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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海比特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才,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比特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x。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海比特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比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才,被告海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专营合同书》,由被告授权我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经营迪克服饰系列和使用迪克品牌及标识,授权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我依法注册登记了迪克牛仔服装店,营业场所位于管城区光彩市场南区,营业过程中发现在光彩市场北区二层还有一家迪克牛仔店在经营,经查证这家店的业主为赵丹丹,是2008年10月11日同被告公司签订的《专营合同书》,并取得了开办迪克服饰会员店的授权书。这家店与我开的店授权区都为郑州市管城区,在经营范围上完全相同,装修风格一致,且都位于光彩市场内相距不远。两家店竞争激烈导致我经营困难,大量货物滞销而无力经营下去。被告违反专营合同书的约定,在同一地区分别授予我和赵丹丹迪克服饰系列专营权,其欺诈行为使我本应因享有专营权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继续履行专营合同将会带来更大经济损失,该专营合同存在欺诈及内容上的显失公平而属于可撤销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专营合同书》;二、被告赔偿我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比特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二七区经营,是原告擅自改变经营地点,而且我公司并没有授权原告在所属区域内独家经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海比特公司(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专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光彩市场开办“迪克”牛仔服装店,此店属于精品店;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迪克”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叁点八万元,甲方按全国统一零售价向乙方免费铺货贰点六万元(含门头标志,背景墙标志及部分开业用品);合同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只能在店内经营甲方所提供系列产品,乙方不得跨区经营、不得批发;乙方地址的确定、变更店址或转让经营权需要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甲方,并必须获得甲方认可,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等。

2008年10月25日,周某某向海比特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x元。同年11月4日,周某某向海比特公司支付货款x元。

另查,2008年10月11日,海比特公司与赵丹丹签订《专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赵丹丹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开办“迪克”牛仔服装店,此店属于旗舰店,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赵丹丹于2008年11月25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光彩市场开办郑州市管城区迪克牛仔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合同书、收据二份,被告海比特公司提供的与赵丹丹签订的《专营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海比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周某某与海比特公司约定的经营地点应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光彩市场,赵丹丹的经营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实际上是周某某与海比特公司在签订合同书时对光彩市场的位置,即光彩市场属于二七区还是管城区并不确定,并非海比特公司对周某某进行欺诈从而导致周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周某某所持海比特公司对其欺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周某某称该合同显失公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某某以欺诈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基于撤销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运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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