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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34岁。因私自架设电网致人死亡于2010年9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为捕捉野兔,在鄢陵县X乡X村西南地的一条生产路上架设了由电瓶、变压器、报警器、电线等装置组成的“电猫”,通上电源。当晚,大圣寺村村民孙某某经过此处,触电身亡。凌晨4时许,其丈夫李某某到此处寻找孙某某,又被“电猫”击伤腿部。经鉴定,孙某某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遭电击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某腿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9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免除处罚或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乙、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凭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报告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应当预见到在农村X路上架设“电猫”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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