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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起诉唐某、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支行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唐某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以下简称华新支行)为与被告唐某、汤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支行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二被告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从实际放款日计算,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及利息和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终止合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8月20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x元。二被告至2010年9月27日止,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0元、利息3199.72元,尚欠原告9期贷款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2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以及2010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唐某购买湘x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小轿车一辆的事实;

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借款利率和期限、还款方式的约定;

证据3、抵押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唐某以所购买的湘x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汽车一辆为上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4、被告唐某在银行还款的明细信息。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的事实;

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收本案借款,聘请(略)支付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8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2、被告唐某将其所有的湘x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轿车提供抵押担保;3、二被告已累9期(个月)、连续7期(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2010年9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22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与被告冯永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唐某与衡阳市高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程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高程公司出售的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轿车一辆,价款x元。

2008年7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汽消)字(工)行(华新)支行(2008)年(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7.5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的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分36个月还清借款本息;3、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4、二被告如果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5、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略)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按被告唐某的委托,将x元借款划至高程公司帐户。2008年11月4日,被告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汽车一辆在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华新支行。截至2010年9月27日,二被告仅按期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已连续7次,累计9次未还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22元。

本案在诉讼中,二被告按约返还原告x元,截止2010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63元,利息653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所花差旅费800元,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

2008年11月4日,被告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汽车一辆在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华新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若二被告连续3期(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与其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连续9期(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63元(已扣减二被告在诉讼中自动履行的x元)、至201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653元和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以及赔偿原告催款损失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与被告唐某、冯永梅签订的(汽消)字(工)行(华新)支行(2008)年(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唐某、冯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借款本金x.63元以及利息653元,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唐某、冯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催收贷款损失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39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唐某、冯永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社生

审判员张永升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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