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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长沙车站乘坐广州开往汉中的K770次旅客列车。次日凌晨1时许,当列车在随州车站停车时,被告人李某某趁X号车厢X号下铺旅客XXX熟睡之机,盗走其黑色双肩包一个,内装联想天逸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投案。破案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出具的查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盗款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国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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