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x。
被告:游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原住(略)-2,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游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游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信,也从未联系过原告吴某,经多方查找,被告游某某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公告期满后被告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游某某于1993年11月自相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游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吴某起诉要求离婚来院。被告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北碚区X镇陵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9年间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对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吴某与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庆伟
审判员庹昌文
代理审判员刘丹丹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振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
主审法官
意见准许吴某与游某某离婚。
魏庆伟
2009年7月9日
庭长
批示
签名:
年月日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x。
被告:游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原住(略)-2,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游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游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信,也从未联系过原告吴某,经多方查找,被告游某某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公告期满后被告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游某某于1993年11月自相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游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吴某起诉要求离婚来院。被告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北碚区X镇陵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9年间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对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吴某与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庆伟
审判员庹昌文
代理审判员刘丹丹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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