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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欠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6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芳,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魏庆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被告欧某某于2007年3月开始安排原告在金利多锦绣苑AB栋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施工工作,截止2007年11月12日,被告欧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并出据一份欠条。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欧某某偿还欠款x及利息9076.5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某辩称:欠条是代金利多锦绣苑AB栋工程项目部出据的,是行使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游某某经人介绍到由欧某某负责的金利多锦绣苑AB栋工程项目工地做劳务,当时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07年11月12日,欧某某出据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欧某某班组人工费x元”。游某某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在为被告欧某某提供劳务后,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之后被告欧某某出具给原告游某某的欠条表明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了对账,并确定了欠款金额。被告欧某某应按欠条给付原告游某某劳务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给付其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在明知欠条内容情况下,依旧在欠条上签名,其行为表示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其辩称欠条系代金利多锦绣苑AB栋工程项目部出示的,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由被告欧某某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利率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同时自200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庆伟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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