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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第五分局,原名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后变更为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某处罚一案二审行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崔某某之妻),女,1971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行某甲,女,197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行某乙,女,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行某甲,系行某乙之女。

崔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第五分局,原名济X公安局玉川分局,后变更为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某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某字第X号行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进行某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第五分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某行某:原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以下简称玉川分局,现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第五分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在轵城镇X村十队行某甲家外面的大街上,崔某某开车经过时轧住了行某甲家晒在地上的麦子,双方发生争吵,崔某某动手打了行某甲和其母亲行某乙,其行某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某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中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下午,其开车途径行某甲家门口的公路时,因行某甲家将麦摊在公路上,其无法正常躲避,就从所晒麦上轧过,遭到行某乙丈夫辱骂,继而被行某甲、行某乙、行某立三人殴打,后被在场人拉开。玉川分局在处理该案时,其已提供了在场人名单。时隔近一个月后,其按要求的时间赶到轵城派出所时,玉川分局即对其宣布行某拘留,并押至济源市行某拘留所。其认为,玉川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作出处罚前未依法履行某知程序;剥夺了其的陈述和申辩权,更未对其提出的事实进行某核,未对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某查核实;对其进行某场拘留时,对其提出的暂缓拘留的要求不做答复;滥用职权,在执行某罚前不依法给其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时间和途径;在拘留期限届满时,强行某求其妻子先缴纳罚款,否则不予放人;玉川分局偏袒行某甲家,以行某甲家的陈述作为其打人的证据,有失公正。因此,其认为,玉川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请求撤销原玉川分局2010年7月6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因崔某某开车经过时轧住行某甲家当时晒在大街上的麦子,行某甲及其父亲行某立与崔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崔某某动手打了行某甲和其母亲行某乙。原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崔某某的行某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5日向崔某某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某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0年7月6日,原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某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同日送达崔某某(拘留、罚款均已执行)。2010年8月12日,因警务机制改革,玉川分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王屋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玉川分局认定崔某某殴打行某甲、行某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崔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行某甲、行某乙,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崔某某的行某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某处罚。行某乙被打时系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原玉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某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原玉川分局对崔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原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2010年7月6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其殴打行某乙、行某甲不符合事实。行某甲、行某力、行某乙是案件当事人,其证词不客观,且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未殴打行某甲、行某乙,一审法院却认为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有偏袒。在告知处罚时,没有明确具体法律条款内容,没有说明具体处罚种类;在执行某留决定时,其提出要诉讼并请求暂缓执行,被上诉人不作答复,对其拘留的做法欠妥;3、被上诉人以不交罚款不放人的方式强迫其缴纳罚款的行某违法。

被上诉人第五分局辩称: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某留时上诉人未提出暂缓执行某求;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有缴纳罚款的时间和方式,没有强迫交罚款。

被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同意被上诉人第五分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就本案作出判决时,已详尽地阐述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崔某某上诉认为其未殴打行某乙、行某甲以及处罚程序有偏袒,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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