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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龚某钧。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相差较大,尤其儿子出生后,对小孩的抚养上,双方也经常争吵不断。原告于2008年9月搬出单独居住,但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将小孩放到其姐姐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鉴于上述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龚某钧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姻关系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因此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15日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某钧。原告以因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为由,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关于原告的诉称,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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