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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业经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对该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在,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共住院13天,医疗费3833.38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6136.98元,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为4358.89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入院记录1份;2、病历1份;3、用药清单;4、诊断证明书1份;5、医疗费票据;6、出院证;7、半边天鞋城证明;8、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昆马牌无牌照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上叶邓公路时,因躲避其它车辆,左转弯行驶到道路南侧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沿叶邓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嘉陵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余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85.57元。医嘱一年后行第二次手术,需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赵某某二次手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833.38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58.89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余某某应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应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住院13天,误工费按原告二次手术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1300元计算,护理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有实际支出,酌定为160元。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3.38元,误工费563元,护理费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5247.59元,原、被告应按以上比例划分分别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73.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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