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告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用于换约,期间只归还部分利息,2008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1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4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10.3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40%。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在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章为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7年9月30日。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07年8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8年8月24日,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10.39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40%,故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应以月10.395‰为准支付某告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24日的利息,经计算为x元,并应以月14.553‰为准支付某告自2008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被告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某二○○七年十月一日至二○○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的利息一万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和支付某○○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千分之十四点五五三计算)。
二、被告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郑州怡能科贸有限公司、郑州杰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李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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