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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利,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刘某某与徐州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万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万寨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刘某某承包万寨居委会土地26亩用于建设码头及货场,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期限20年。随后,刘某某投入资金建设了徐州市万兴港。

2004年下半年(9月10日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万兴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将自己投资建设的万兴港租赁给被告邵某某经营煤炭等业务,租赁期限为6年,即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租金每年x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赁费,次年于200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x元整,以后每年以此类推;场地范围东面以二号港西墙向西,西面到铁路专用线地界,北面以万兴港围墙南,南至港口前沿港内公用道路以北;合同并约定,邵某某自行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自行缴纳水电费,租赁期间的办公用房、货台、水路、电路损坏后自行修理。出租方提供水电、办公用房两间,货台一座,港口北面的围墙、大门及传达室,并提供港口营业执照及港口经营许可证(副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邵某某亦按约定向原告刘某某交纳了x元租金并正常经营。

原告提供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徐州市鼓楼区港务管理处于2006年9月18日出具证明:万兴港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于2005年1月15日收回年审并因环评未达标,未给万兴港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2005年8月5日,万寨居委会发出《通告》:因市重点工程(金驹公司水煤浆项目)建设需要,经省计划发展委员会批准,南起徐运新河北岸,北至万寨村地界,东起大运河西岸,西至原消防示范园水泥路,此范围内属万寨村土地上的有关单位、个人请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到万寨社区办理相关合同终止、征迁、财产移交补偿手续,逾期万寨社区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上述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对港口新、改造、扩建;不得将土地、房屋、港口、设施等对外抵押、买卖、租赁;不得扩大经营、毁损不动资产、移动或改变用途。

在2005年9月计租期限届满后,邵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再次向刘某某支付租金x元(按协议约定应为x元),刘某某出具收条“05年9月16日收邵某某租赁费拾万元整,开过收据号码x,如水煤浆征用,按时间结算,多退”。

2005年12月13日刘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卢军、朱新亚代为与万寨居委会处理万兴港合同解除事宜,直至赔偿过程全部终结。

2006年1月22日刘某某以徐州市万兴港的名义向邵某某发出通知:邵某某同志,根据你与万兴港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应于200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款贰拾万元整,在此之前甲方曾找过你多次,至今未交清。不按合同履行,视为违约,甲方提出终止合同。2006年2月27日,经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徐州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停止了万寨二号港以北,陈琵路以西的万寨二号磅房的使用(一进万兴港大门即为二号磅房,一号磅房与二号磅房一路之隔,三号磅房相对较远)。2006年3月3日邵某某将“关于港口停缴租金的函告”邮寄给万兴港的工作人员张莉(转刘某某收),以因重点工程建设征用港口,万寨居委会已于2005年8月5日发出《通告》将终止港口经营,磅房也已移交金驹公司并拆除,港口已实际处于全面停止经营状态等为由,函告今后港口不再有租金事宜,2005年8月5日以后的租金请按实结算,多收部分请退回等。该函件因拒收被退回。

2006年8月23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邵某某给付拖欠的租金x元、利息3780元,并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邵某某提出反诉,认为2005年8月以后,因客观原因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交付租赁场地,违约在先,应当返还多收的租金,要求判决刘某某退还已交租金x元,赔偿损失x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06年9月8日,万寨居委会与卢军、朱新亚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甲方(万寨居委会)共计支付乙方(刘某某)补偿款x元,其中含刘某某购置徐州市云龙区新生办事处土地3.1亩的补偿款,以及邵某某投资部分的补偿款x元等。2006年12月,邵某某将其在万兴港租赁经营使用的房屋、部分设备及场地、空调等移交给万寨居委会。

2006年10月27日,刘某某向万寨居委会缴纳了半年的土地承包金x元(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2OO6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邵某某签订的“万兴港租赁合同”,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万兴港返还给刘某某;二、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租金10万元及2006年9月10日起至万兴港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20万元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9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至本判决确定返还港口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邵某某的反诉请求。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刘某某认为邵某某离开港口的实际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判决邵某某再支付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1日的租金x元,利息仍主张3780元。

本院另查明,1、邵某某、吴洪勇于2006年8月4日分别向徐州市公安局万寨水上派出所报警,民警经了解认为系港口租金发生争议,向双方指出应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徐州市臻隆港于2006年9月29日出具证明:我单位与万兴港是相连的港口,2005年8月5日万寨村委会通知的重点工程未实施,也未影响港口的正常经营,鼓楼区港务处将港口经营许可证暂时统一收回,但仍允许我们各港继续经营,经营未受任何影响。邵某某所承包的万兴港从2004年至今一直正常经营,从未停业。

3、徐州市鼓楼区港务管理处与徐州市万兴港(刘某某)从2004年起一直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最后一次为2007年1月签订。

4、2005年4月25日徐州市河道管理所收取徐州市万兴港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4000元,2006年1月16日收取2000元。

5、2006年6月26日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召集各有关部门召开小港口码头整治工作会议并下发“市经贸委关于京杭运河、内河港口码头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新庄港、臻隆港等29个港口、码头审批手续齐全已拿到市运管处发放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要求再次组织联合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对经联合检查不符合要求和仍达不到标准的港口、码头,手续不齐全没有拿到市运管处发放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包括万兴港在内的5个港口4个码头,由市经贸委下发通知,市运管处和市工商局依法行政,停止其港口、码头经营权。

6、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对万兴港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不论是邵某某租赁租赁刘某某的港口,还是邵某某主张的其在西边另辟的场地,均由邵某某占有、使用,且均堆有煤炭,仍有运输煤炭的车辆进出。

7、徐州市鼓楼区港务管理处于2006年11月8日在“万兴港05—06年各项收入一览表”上盖章确认,备注中记载:万兴港2006年在我处没有走货记录,也没有报表反映出现。

8、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水煤浆项目被列为徐州市2004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2006年12月8日刘某某以万寨居委会发布虚假的通告,以建设市政工程为借口对其进行欺骗,并恶意串通卢军、朱新亚以不足其损失的1/3的价格达成《合同解除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与万寨居委会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无效。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6)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与万寨居委会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无效。万寨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兴港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虽然不能在许可证到期后继续提供该证件,但并非原告过错,从行政机关收取相关费用的票据能够证明管理部门仍准许港口正常经营,并没有影响被告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被告租赁合同的目的仍能实现,故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先期主张的租金x元,与原告向村委会交纳的土地承包租金相吻合。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至2007年12月1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港口已于2005年8月被万寨居委会收回,后又主张占用港口是为了和万寨居委会谈判,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邵某某应在其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给付刘某某租金,因其没有支付租金,该违约行为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对被告邵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并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邵某某的反诉请求。

邵某某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2005年1月1日起即违反双方签订的《万兴港租赁合同》第五条中关于甲方应“提供港口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005年1月1日后万兴港未能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并非行政职能部门统一的行政行为,事实上绝大多数港口、码头的审批手续齐全有效,包括原审中提供证明的臻隆港,只有包括万兴港在内的5个港口4个码头手续不齐全,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2006年11月10日的现场调查笔录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万兴港西侧的场地是上诉人于2005年4月初利用港口西侧的闲置土地另辟的,不属于被上诉人,与港口经营不能混为一谈。当时港口、港池、场地虽有小部分煤炭堆放,但并没有任何经营情形。上诉人在港口磅房停用后在港口堆放煤炭只是为了与万寨居委会谈判补偿争议,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依据不足。同样上诉人于2005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租金也是在被上诉人以不交钱就解除合同,且不得参与港口征地拆迁补偿谈判的威胁下无奈支付的,不能作为合同正常履行,港口正常经营的依据。3、作为上诉人用于经营的重要工具的磅房在2005年下半年已经停用,2006年2月被徐州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封存,能够说明上诉人从2005年11月起即无法利用港口经营,原审认定上诉人正常经营使用港口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2006年3月4日书面函告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停缴租金,终止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多收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认为,1、刘某某仅是万兴港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经依法设立登记的徐州市万兴港的诉讼主体,应该驳回刘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2、申请撤回对反诉部分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水煤浆项目并没有实施,上诉人一直正常经营,至今没有将港口移交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一方面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另一方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徐州市万兴港系刘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异议。对于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万寨居委会提供的落款为2006年11月18日、2006年12月18日有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二份(均为复印件、无徐州市人民政府章印)、2007年1月6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吨水煤浆、配套港口等三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一份(复印件)、2008年10月13日土地使用权人为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徐土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诉人邵某某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省院的二审判决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其本人亦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要求给付租金的时间,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以2006年8月4日的报警记录作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2006年3月10日以后租金的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邵某某应否继续支付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9日的租金,租金及相应的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徐州市万兴港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对承担无限责任,作为徐州市万兴港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对于刘某某与邵某某签订的“万兴港租赁合同”,原审判决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邵某某应否继续支付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9日的租金,以及租金、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关键在于确定2006年3月10日后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或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非因承租人的原因的瑕疵,致使租赁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港口在涉案的租赁期间存在瑕疵,对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适当减少租金。理由是:应由原告提供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后,因环评未达标而未能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是清楚的,即便此后港口能够经营,亦应当认定港口处于无证经营状态;从金驹新能源公司的项目是否实施、是否对租赁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方面看,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水煤浆项目早在2004年即被徐州市列为重点建设项目,涉案的万兴港所在的万寨居委会于2005年8月5日发出《通告》,以重点工程建设为由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于通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到万寨社区办理相关合同终止、征迁、财产移交补偿手续;被上诉人刘某某亦因此于2005年12月1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卢军、朱新亚代为与万寨居委会处理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事宜;在邵某某本应于2005年9月10日前即交清下一年度的x元租金的情况下,刘某某认可邵某某仅交付x元并注明“如水煤浆征用,按时间结算,多退”;加上与万兴港毗邻的二号磅房因该项目的实施于2006年2月27日被徐州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封存,这些均能证明该项目以及该项目引起的征地拆迁等工作一直在进行过程中,能够认定对租赁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当然,这些影响在本案中尚不能导致上诉人邵某某可以不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在上诉人邵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付半年的租金x元时,港口即已经处于无证经营状态,该交费行为与其主张的港口完全不能经营之间存在矛盾。加上徐州市河道管理所在2006年1月16日尚收取徐州市万兴港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2000元;徐州市鼓楼区港务管理处在2007年1月尚与港口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万寨居委会在2006年10月27日尚向刘某某收取半年的土地租赁费x元;一号磅房与二号磅房仅一路之隔;以及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对万兴港进行现场调查时尚发现在港口堆有煤炭,仍有运输煤炭的车辆进出,能够认定港口未能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以及金驹新能源公司的水煤浆项目虽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有一定影响,但不至于造成上诉人不能经营。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邵某某尚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期间租金x元。

关于租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在邵某某本应于2005年9月10日前即交清下一年度的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刘某某认可邵某某仅支付半年租金并在2005年9月16日的收条上注明“如水煤浆征用,按时间结算,多退”,应当认定刘某某对邵某某延期给付此后的租金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以在租赁期间届满前的2006年8月4日的报警记录作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2006年3月10日以后租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邵某某申请申请撤回对反诉部分的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原判对涉案的租赁合同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邵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租金人民币x元;并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五、准许邵某某撤回对其提起的反诉的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473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邵某某负担x元,刘某某负担4000元;一审反诉费x元由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460元,邵某某负担1840元,二审反诉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航

审判员:孙庆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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