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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靳XX借用被告人周某某面包车时发生事故,双方约定由靳XX支付4800元修车款。但因靳XX一直未能支付剩余2800元修车款,同年11月20日17时许,周某某强行将被害人靳XX(靳XX之子)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五菱之光4S店带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鸵鸟园南边一无名沙发配件厂,并看管靳XX至11月22日2时许,以达到逼迫靳XX支付修车款的目的。在看管靳XX期间,周某某对靳XX实施殴打。经鉴定,靳XX所收损伤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人靳XX、周XX、陈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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