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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1日16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丰县计生局处时,刮撞对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又与同向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悬挂苏x号轿车相刮擦,致原告吴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医生诊断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肋骨骨折、左足底软组织伤。原告吴某某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9857.80元,其中包含28.80元的板蓝根冲剂,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桂荣进行护理,李桂荣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某某是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因其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毁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6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民和被告侯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某某和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和侯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829元。2、营养费,按每天16元,计算40日为6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40日为720元。4、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期间40天的误工期限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争议较大,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书主张5个月的误工期限,但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1日的疾病诊断书中所书写的“肋骨骨折(2根)”与2008年10月20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中所记载的“左第七肋骨陈旧性骨折”,就肋骨骨折根数相差较大,后者根据科学仪器检查得出的报告的准确性较高,原告应是1根肋骨骨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民间关于“伤筋动骨一百天”的通俗说法,该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00÷30×(40+60)=x.67元。5、护理费,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桂荣护理,李桂荣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40天,为20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x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财产损失,为36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为x.6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67元,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67+2040+500=x.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360元。被告侯某某应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9元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7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9元。三、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护理费认定错误,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适用标准过高。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认定误工10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某某是与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合同,但其发放的工资单记录的却是第一项目部,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帐务关于让第一项目部代发其人员工资的证据,虽然一审法院对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现金会计做了询问笔录,但其会计并未提供相关的书面帐务记录,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月收入5000元,即没有任何的纳税记录,也没有缴纳“三金”的记录。其收入证明明显不合法。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权,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的车辆已经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给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计算的吴某某护理费和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某护理费问题,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桂荣护理,李桂荣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40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双方对吴某某住院期间40天的误工期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肋骨骨折的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60日也是符合常情的,故认定吴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00天是正确的;关于吴某某月工资的问题,吴某某是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与该处签订聘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项目部工资单也证实吴某某月收入为5000元,至于吴某某工资是丰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直接发放还是其下属项目部直接发放,属于该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方面的问题,不能由此否定吴某某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对于吴某某月收入5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吴某某是否根据其收入情况进行纳税及是否缴纳“三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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