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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东亮。

上诉人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日13时56分许,苏某驾驶苏x号现代轿车在徐海路等红灯时,谢某某驾驶长运集团公司的鲁x号大型客车与苏某驾驶苏x号现代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公安交巡警云龙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x号现代轿车被送至徐州市西城大众汽车修理厂维修,所有维修费用均由长运集团公司支付。车辆修复后,苏某已取走车辆。由于西城大众汽修厂在车辆维修材料明细单上注明“此车后闸部严重变形,修复后使用期缩短,不能达到新车使用年限。其车不能完全修复成出厂的原车时的性能,约损失x元左右。”这一内容,苏某遂起诉要求谢某某、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贬值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泉山区西城大众汽车修理厂“维修材料费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作为该起事故的完全责任方已经承担了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车辆也已经修复。虽然车辆在修复前和修复后不可能达到客观上的完全一致,但因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再行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车辆发生碰撞后,其安全性能、驾驶性能及美观程度的降低导致车辆实际价值的降低,有些部件的功能性损失和隐蔽性损害在客观上并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形态,其贬值损失也客观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运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主动的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仅凭修理厂的一份损失证明到徐州云龙法院提起诉讼,云龙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苏某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贬值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驾驶苏x号现代轿车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驾驶长运集团公司的鲁x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x号现代轿车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长运集团公司赔付了上诉人所有维修费用,至此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上诉人虽然提供修理厂出具的x元损失证明,但修理厂并无评估车辆受损贬值的资质,该证据不能作为受损车辆贬值的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修理厂出具车辆贬损证明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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