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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司法局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00九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二00六年四月五日为其子王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二00七年四月五日,借款利率为8.835‰,逾期不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由于借款人王某于二00七年四月五日病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4月5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要求被告王某某付清所欠本金x元及200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款当时由我子王某所借,让我担保,后王某因病死亡,为其治病我花了几万元,他本身就有残疾,其死亡后其妻子出走,王某还留下了一个儿子,现还由我抚养,现在让我还款我确实没有任何办法,我不说不还,让我缓一段时间再还。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王某及王某某的身份证;3、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4、担保保证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逾期催款通知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其子王某担保在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由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某死亡,被告王某某未将所欠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偿还。因此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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