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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王某某、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民初字第739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7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安市X镇X村,暂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之父),1975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裁缝,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纲,扬州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扬州跃进桥粮店内退职工,住(略)。

被告路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X镇X路,现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兰独任审判,于2000年8月16日、200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纲、被告王某某、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的事实、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告及父母与被告王某某较为熟悉。2000年3月2日,王某某骑自行车带原告到被告路某某设的油条摊买油时,王某某的自行车倒下,撞向油锅,致沸油溅到原告的面、颈、手部,经苏北医院诊断为面部浅2度-深2度沸油烫伤,颈部、双手浅2度烫伤并住院治疗22天,花去治疗费4702.2元,住院期间,王某某仅给付了3000元。原告现在虽然出院了,但面部留下疤痕,需进行整复手术,首次整复手术费需3万元。王某某疏忽大意,路某某的油条摊无防护措施,两者的过错不仅给原告和家人带来了物质损失,还有精神痛苦。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医药费4702.2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002.2元,扣除王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还有6002.2元,原告只要求赔偿5000元;另由两被告支付首期整复手术费用(略)元并赔偿精神损失(略)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江苏省苏北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主要内容为“入院日期2000年3月2日,出院日期2000年3月23日;出院诊断为面部浅2度-深2度5%沸油烫伤,15%颈部、双手浅2度烫伤;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江苏省苏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面颈部烫伤后疤痕畸形,需多次整形手术治疗,首期整复口周及颌颈疤痕,约需(略)元。

3江苏省苏北医院住院费收据联一份,费用为4702.2元。

4原告烫伤前、后照片各一张。

被告王某某陈某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和理由,我与原告父母平时相处很好,原告本人与我感情很深。2000年3月2日上午,原告之父将原告送出门给我带走。我骑自行车行至路某某的油条摊点时,原告要吃油条,我未下车,将车停在路某,左脚踏在人行道的台阶上,原告坐在车的大杠上伸手要拿油条,致使车失去平衡朝下倒,碰到油锅,油烫伤了原告的脸、下巴、手。我赶紧用水对烫伤处降温,并将原告送至120医院,经120医院建议,转至苏北医院住院治疗,我在医院护理被告到16日,后因我身体不适才回家休息。我家翻建房屋,经济困难,我共计给原告3300元,无法再多给。我认为我虽有监护责任,但原告伸手拿油条,致使车失去平衡,原告也有过错,责任不能全由我承担;路某某的油条摊点离路某仅有40厘米,油锅没有防护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出院后的手术费用我不能承担;双方都有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费我也不能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路某某陈某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和理由,2000年3月2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某骑自行车带原告到我的小吃摊前买早点,当时我已准备收摊,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又把油锅重新放到炉子上炸油条。王某某支架好自行车后把原告一个人留坐在大杠上。我在把油条装入塑料袋时,车倒下,碰到油锅,原告被烫伤。我有工商登记,是合法经营的。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赔偿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发票出具时间为2000年6月26日,即非出院日期。对此,原告陈某出院结帐时尚欠300多元,所以当时未能开出正式发票,后交清余额才开出发票。另王某某陈某付给原告3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收到3000元,王某某对其余300元未提交已付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原系邻居,关系较为密切。2000年3月2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王某某骑自行车带原告陈某甲外出,行至被告路某某所设摊位前买油条,被告路某某所设摊位离人行道边40厘米,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陈某甲留坐在自行车的大杠上,车失去平衡倒下,原告陈某甲倒地,碰到油锅,油锅震动,沸油溅出,烫伤原告陈某甲的面部、颈部、手部。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陈某甲先送至120医院,经该院建议,转至苏北医院治疗。原告陈某甲从2000年3月2日到2000年3月23日住院22天,经诊断,原告陈某甲面部浅2度-深2度5%沸油烫伤,15%颈部、双手浅2度烫伤,花去治疗费4702.2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事故发生的责任归属。

2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

对此,本庭认为,原告陈某甲系幼儿,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陈某甲带出,由此原告之父母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基于信赖形成了口头委托监护合同,被告王某某基于该合同必须履行必要的注意和照看义务。被告王某某停车买油条时,将原告陈某甲留坐在自行车大杠上,疏忽大意,未能履行必要的看护义务,导致原告陈某甲被烫伤,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有重大过失。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陈某甲伸手拿油条,致使车失去平衡,原告陈某甲也有过错一节,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本庭不予支持。被告路某某主张油条摊位进行了工商登记,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本庭不予认定。被告路某某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炸油条,且油条摊位距路某仅40厘米,对行人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其在经营活动中,未能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路某某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医药费发票出具日期与出院日期不一致持有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解释较为客观可信,本庭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其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首期整复手术费用(略)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主张已给付医疗费3300元,原告认可3000元,对其余300元,被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本庭不予支持。原告系幼儿,无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受伤后,其父母需护理照看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面部受损,身心受到伤害,为此带来终生遗憾,其亲属也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司法发展潮流以及参照近年来出现的诸多判例,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着抚慰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5200元,其中王某某赔偿4160元(已经给付3000元,尚须赔偿1160元);路某某赔偿104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其中王某某赔偿6400元;路某某赔偿1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事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实际支出费123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原告负担2345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路某某负担3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845元,其余1845元免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9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秀兰

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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