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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朝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朝旭,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朝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朝旭无证驾驶蒙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乘车人王××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欧阳朝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朝旭肇事后及时拨打120,抢救了伤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朝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刘××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朝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朝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欧阳朝旭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欧阳朝旭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朝旭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欧阳朝旭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朝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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