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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收押。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到登封市送表矿区××煤矿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潘××的柜门锁,将潘××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用该银行卡取出现金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陈述;有关书证;银行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楚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楚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原被羁押的6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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