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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王X、王三),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将其二哥郭××家未满周岁的男婴郭×盗出,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男婴系被告人郭某某偷盗所得,仍予以收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马××、李××等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本院(2004)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释放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拐卖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陪审员邵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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