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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关于其父亲在登封市券门水库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言;证人梁××关于其儿子梁某某在登封市券门水库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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