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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岳林、刘团球(均批捕在逃)三人驾驶一辆“奇瑞”小车来到耒阳市,在耒阳市区四处寻找诈骗目标。11月24日,三人在耒阳市火电厂附近找到一家预制场,李某某以“张立云”的身份找到该预制场老板资义芬,联系定购预制板,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尔后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张岳林是其姐夫,是耒阳市人民医院基建工程负责人并将张介绍给资义芬。张岳林冒充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基建工程负责人与资义芬洽谈购买预制板的“生意”,并骗取资义芬身份证复印件。然后,刘团球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制作了假的资义芬身份证。2010年11月28日上午,刘团球用资义芬的假身份证办理了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张岳林要求资义芬也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双方约定在耒阳市卫协医院附近的一家茶楼见面洽谈“生意”。见面时借机将两张存折进行了“掉包”。假称为了证实对方的经济实力,要资义芬在已掉包的存折存入15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岳林、刘团球获悉钱到位后,刘团球在衡阳市用银行卡将15万元取出。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x元。2009年6月10日,张岳林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将诈骗的15万元全部退赃,赃款并退还被害人资义芬。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分得的赃款x元全部退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岳林、刘团球以与被害人资义芬洽谈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资义芬的身份证并以资义芬的名义办理信用卡,采取掉包手段,骗取资义芬现金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岳林、刘团球分工合作,李某某积极参与并多次出面与被害人进行洽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主动退回赃款,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李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主犯错误,认定李某某的拘留日期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参与了与张岳林、刘团球以谈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后,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并以被害人的名义办理了储蓄存折和银行卡,借机将被害人的存折掉包,并要求被害人将钱存入上诉人等持有银行卡的存折,然后持卡将被害人存入的钱取出的整个犯罪过程,在其间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判认定的拘留时间有误,经查,根据耒阳市公安局耒公刑拘字(2010)X号拘留证上的记载,上诉人李某某签字认可该证于2010年6月30日17时50分向其宣布。故原判认定李某某的拘留日期准确,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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