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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贩卖、运输毒品,李某某、祝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魏某在租住的市雁峰区X巷X号BX栋X户电话联系广州毒贩“陈哥”(在逃)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准备回衡阳贩卖。双方约定冰毒价格后,魏某将2万元毒资和“陈哥”的银行账号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将款汇出。当晚,魏某、李某某及被告人祝某某三人在租住房内商定由李、祝某人第二天去广州购买毒品带回衡阳。5月25日早晨,魏某将9千元毒资及1千元路费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与祝某某搭乘武广高铁列车于当天中午到达广州。经联系“陈哥”,李某某、祝某某在广州市金沙洲大桥城西花园附近一(略)饭店内将9千元毒资交给了“陈哥”的女友。随后,“陈哥”的女友在城西花园一房间内将2包冰毒和10包麻古交给李某某和祝某某,李、祝某人将毒品分开藏匿在各自的胸罩内。当天下午,李某某、祝某某乘坐武广高铁列车抵达武广高铁衡阳东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搜查,在李某某的胸罩内缴获冰毒一包30.73克,麻古4包397粒共41.02克;在祝某某的胸罩内缴获冰毒一包31.24克,麻古6包594粒共59.72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成分。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系吸毒人员,案发前与其女友即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祝某某共同租住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X巷X号BX栋X户。2010年5月24日,魏某在租住房内与广州毒贩“陈哥”(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手机号码为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准备回衡阳贩卖,双方约定冰毒价格为x元/50克,麻古价格为12元/粒。同时“陈哥”要求魏某先汇x元毒资到一户名为陈某的建设银行账号(x)上并将该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魏某。随后魏某将x元现金及该银行账号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于当日中午在建设银行衡阳中山南路支行营业厅将x元汇到该银行账号上。当晚,魏某和李某某、祝某某在租住房内商定由李、祝某人于次日去广州带毒品回衡阳。同月25日早上,魏某将余下的9000元毒资以及1000元路费交给李某某后,李、祝某人即搭乘武广高铁列车前往广州。当日中午,李某某、祝某某到达广州后,李某电话联系“陈哥”并约定双方在广州市金沙洲大桥附近的城西花园小区旁的一(略)饭店见面。“陈哥”携其女友(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到达约定地点后独自离去,因李某某当时正上洗手间,祝某某遂从李某挎包内将9000元毒资拿出并交给了“陈哥”的女友。随后,“陈哥”的女友在城西花园小区一房间内将2包冰毒和10包麻古交给李某某、祝某某,李、祝某人即将上述毒品分别藏匿在各自的胸罩里。当日下午,李某某、祝某某乘坐武广高铁x次列车返回衡阳,约18时20分抵达武广高铁衡阳东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李、祝某人身上所携带的毒品亦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检验: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4包红色小药丸397粒,称重为41.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1包白色晶体状物(潮湿)称重为30.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从祝某某身上缴获的6包红色小药丸594粒,称重为59.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1包白色晶体状物(潮湿)称重为31.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2010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人身进行搜查,从其二人胸罩内搜出红色药丸共计10包,白色晶状物共计2包并予以扣押。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220、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4包称重共计41.02克的红色小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1包称重共计30.73克(潮湿)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从祝某某身上缴获的6包称重共计59.72克的红色小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1包称重共计31.24克(潮湿)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3、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5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魏某使用两部手机(号码分别为x和x)与“陈哥”(号码为x)进行联系的情况。

4、公安机关拍摄的李某某手机信息照片及调取的银行汇款详单,证实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建设银行衡阳中山南路支行将x元汇入户名为陈某的建设银行账号(x)上;同月25日,李某某(手机号为x)与广州毒贩“陈哥”(手机号为x)通过手机信息约定见面地点。

5、公安机关缴获的两张2010年5月25日x次广州北至衡阳东高铁火车票,证实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乘坐武广高铁x次列车从广州返回衡阳。

6、报警、接警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立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在押人员病情通知,衡南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怀孕并因此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10、被告人魏某供述,他在有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想法后遂与广州“陈哥”电话(手机号码为x)联系,并于2010年5月24日商定购毒事宜。在“陈哥”要求下,他将x元现金和“陈哥”的账号交给了李某某并由李某钱汇到“陈哥”账号上。次日早上,他将剩下的9000元毒资交给了李某某,由李某某和祝某某到广州“陈哥”处将毒品带回衡阳。

11、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供述,2010年5月25日,她们应魏某的要求到广州“陈哥”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藏匿在胸罩里带回衡阳,在武广高铁衡阳东站下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亦被缴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运输回湖南省衡阳市,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系犯意提出者和毒品所有人,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虽然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但其二人不是毒品所有人,所实施的犯罪亦是受魏某指使,运输费用等准备工作亦均由魏某安排,且无证据证实其二人能从此次毒品犯罪中获得利益,综合全案,李、祝某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祝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指控魏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以及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辩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魏某出资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到广州购买毒品的事实有李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当场缴获的毒品,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魏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其找广州“陈哥”低价购买毒品再带到衡阳高价贩卖,从中赚取非法利益的犯意,且魏某此次购买毒品的数量大,足以认定魏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这一事实,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故魏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以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故李某某、祝某某请求法院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祝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收缴的冰毒61.97克、麻古991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略)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略)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略)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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