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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原名中某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工。

被告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附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商都支行)诉被告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新乡市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商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万佳公司、中油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都支行诉称:2002年10月15日,万佳公司在我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中油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偿还50万元,剩余450万元展期到2004年10月13日,后又分别于2004年10月19日和2005年10月19日两次办理借新还旧,期限一年。2004年3月25日,万佳公司在我行压回700万元差额承兑x%保证金,实际退出敞口信用490万元)贷款发放后实际退出敞口信用140万元。2005年7月19日借新还旧我行又与万佳公司办理350万元的贷款,中油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逾期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佳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x.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中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万佳公司、中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商都支行向万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商都支行向万佳公司发放贷款金额45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资贷款,借款利率为6.696%,商都支行、万佳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油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期2006年10月18日,截至2009年7月31日。

2005年7月19日,商都支行向万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还旧商都支行为万佳公司办理350万元的贷款,借款种类为流资贷款,借款利率为6.696%,商都支行、万佳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油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期2006年7月18日,截至2009年7月31日,以上两笔利息共计x.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逾期至今未还。2008年6月6日,商都支行向万佳公司、中油公司催收贷款。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据、催收通知书、债权转移协议书、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9)X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文件豫农银办发(2009)X号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商都支行与万佳公司、中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商都支行按约向万佳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后,万佳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中油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x.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2008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新乡市中油销售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中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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