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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F-310。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已经取得涉案影视剧《因爱之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其自有平台上播放使用并可以转授权他人使用;

二、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坚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再坚持其上诉请求。双方就涉案争议再无其他纠纷,相互之间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三、双方均承诺对本调解书内容予以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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