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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经理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经理分部(以下简称祥源化新NO.3标分部)。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祥源化新NO.3标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化新NO.3标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在新蔡县X乡陈楼、贾窑立交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把贾窑一处立交基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而把陈楼处交给了其他人施工。原告按时完成贾楼立交基桩工程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75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祥源化新NO.3标分部辩称,我们对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没有异议。贾窑立交基桩工程施工总价款为x元,扣除原告借支x元及材料等费用x.25元,我们还应支付给原告x.75元,而不是x.75元。原告对其中应扣除的破桩费用x元不同意扣除,所以我们才未付款。另外,原告施工的立交基桩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对此有检测报告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对南阜高速公路新蔡县X乡陈楼、贾窑两处立交基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贾窑一处工程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对钻孔与混凝土灌注两部分予以施工,该两部分的机械设备与人工费用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x元,扣除原告借支x元、扣除原告借用项目部柴油款x.25元没有争议。对扣除破桩使用人工、机械、抽水、柴油等费用x元有争议。另查,双方在合同书中没有对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立交基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要求扣除施工中产生的破桩费用x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将另一处工程发包给他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同未约定该部分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提出该部分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经理分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肖某某x.7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36元,减半收取1134.18元,由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经理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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