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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内黄某人民政府及王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凤振,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内黄某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卡1份;2、地籍调查表1份;3、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4、土地登记表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朱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4月16日,原告朱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经乡X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其宅基地边界达成了协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该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朱某某的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数字填写错误,与实际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076、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2、2010年4月16日证明1份;3、2010年11月5日内黄某井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制作的情况说明1份;4、2003年8月4日原内黄某井店镇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填写的内黄某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1份;5(2010)内民初字第X号传票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井店镇X村,面积是269.6平方米,东邻:街,西邻:杨国信,南邻:朱某凯,北邻:杨章付。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原告朱某某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王某乙与原告朱某某未签订任何协议书,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协议书只不过是双方签字的一份证明,且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表一卡”齐全,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填写的数字有笔误,但政府部门依职权进行更正,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乙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某乙宅基地位于井店镇X村。原告朱某某宅基地东南角与第三人王某乙宅基地西北角相邻,原告朱某某居西,第三人王某乙居东。2005年10月,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使用证》,原告朱某某持有原内黄某井店镇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内黄某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该证自2004年8月4日以前有效)。2010年3月份,第三人王某乙建北屋,原告朱某某阻拦。2010年4月16日,原告朱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证明1份,证明内容:双方同意王某乙宅基地西边界按杨国信宅基地东墙头以东贰米肆拾公分为界。在场人:张金平(东潘井村X村主任)。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份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地籍调查档案填写不完整,主要内容遗漏。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目内空白,无审核意见,无审核日期,无审核人签章;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栏目内仅填写实际使用面积,无审核时间及审核人签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内均空白,无审核时间及审核人签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案所涉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的法定职权。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地籍调查表拟证明其在颁证时进行了地籍调查,但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目内空白,未填写内容;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栏目仅填写实际使用面积,没有审核人签章及审核日期,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内均空白,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审核和批准。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内黄某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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