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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郑某某、蔡某某与陈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齐斌,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林某某、郑某某、蔡某某请求:判决确认三原告系与被告陈某某合伙投资承包福建省林某工程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福州分公司”)“长乐市福北线巴头桥、佛塔桥”工程的合伙人。

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以陈某某施工队名义与林某福州分公司签订联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长乐福北线、巴头桥、佛塔桥工程分包给陈某某施工队施工,施工期限为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5月28日。林某某、郑某萍在管理长乐福北线、巴头桥、佛塔桥工程期间,欠下林某载水泥款,因水泥款纠纷曾诉至一审法院,林某福州分公司有替林某某、郑某萍偿还过欠款。施工结束后,被告陈某某未出面与林某福州分公司决算工程款,也未书面委托他人办理,原告林某某等人以陈某某施工队合伙人名义要求林某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林某福州分公司以未与原告林某某等人签订任何协议,而有签联营分包合同的陈某某没有出面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林某某等人。为此,三原告请求确认系被告合伙投资承包林某福州分公司“长乐市福北线、巴头桥、佛塔桥”工程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某某等人合伙承包林某福州分公司“长乐市福北线、巴头桥、佛塔桥”工程,但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等人是否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以及具体协议内容均不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未注明系投资款,其性质不明。原告林某某在管理“长乐市福北线、巴头桥、佛塔桥”工程过程中,欠下水泥款,其原因有多种可能,不能据此认定系因合伙承包才欠下的。三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三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郑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某某、郑某某、蔡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蔡某某上诉称:1996年三上诉人及郑某萍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组成合伙承包长乐市福北线、巴头桥、佛塔桥工程施工队。口头约定林某某(含蔡某某)占股份50%,其他三人占50%,其中陈某某、郑某萍各占20%、郑某某占10%。同年12月23日,陈某某代表合伙承包施工队作为乙方与林某福州分公司签订“联营分包合同”,郑某某为乙方现场代表。工地进场后,财务由乙方自己管理,出纳由林某生负责。后甲方和乙方研究决定将各股东暂付资金发票凭据由郑某萍统一验收,并开具收款收据。1994年4月14日,各股东发票经郑某萍签字后由郑某某移交甲方。陈某某、林某生、郑某某和郑某萍均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1997年3月,陈某某将自己股份转让给林某某,收取林某某x元现金后,陈某某自行离开工地。

此后工地由三上诉人及郑某萍共同管理,工地所用钢筋水泥由林某某、郑某萍解决。因拖欠水泥款被水泥供应商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林某某、郑某萍还款。林某福州分公司代林某某、郑某萍还清水泥款。林某某支付了水泥款利息及诉讼费。

2004年8月19日,林某福州分公司召开算账会议,参加会议乙方代表有林某载(林某某代理人)、林某生(林某某代理)、郑某(郑某萍代理)、郑某某、蔡某某五人。林某福州分公司出具“长乐巴头桥、佛塔桥工程合股承包决算余额表”,乙方代表在余额表上写了意见。余额表承认了林某某、郑某萍、郑某某、陈某某、蔡某某五人为合伙承包施工队股东,并确认每个合伙股东投资金额。

2007年3月,省清欠办召开清欠协调会,形成如下结果:不否认拖欠工程款;不否认林某某等股东与陈某某合伙承包关系;明知陈某某失踪多年,还要求陈某某出面结算工程款。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林某福州分公司长乐巴头桥、佛塔桥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

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蔡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林某福州分公司“长乐巴头桥、佛塔桥工程”的合伙人。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一审认证正确。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因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且三上诉人明确还有“合伙人”郑某萍未参与诉讼,因此在陈某某、郑某萍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明确三上诉人所称的“合伙人”情况,亦不能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体现的款项系用于长乐巴头桥、佛塔桥工程的“合伙投资款”。林某载作为林某某、郑某萍的债权人,并未参与长乐巴头桥、佛塔桥工程的管理,其关于林某某、郑某萍系长乐巴头桥、佛塔桥工程合伙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林某福州分公司向林某载支付林某某、郑某萍欠付的水泥款并不能直接推定林某福州分公司确认林某某、郑某萍的合伙人身份。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长乐巴头桥、佛塔桥工程合股承包决算余额表”上没有林某福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林某福州分公司与三上诉人进行合伙股份的确认。林某福州分公司在“施工长乐、福北线巴头桥、佛塔桥工程情况汇报”中明确表示林某某、郑某龙、蔡某泉、郑某萍与其无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之类书面资料。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林某福州分公司未否认上诉人的合伙人身份无事实依据。且林某福州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亦无权对上诉人所称的“合伙体”情况进行确认。综上,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长乐巴头桥、佛塔桥工程系三上诉人与郑某萍、陈某某合伙承包施工,一审判决未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蔡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帆

代理审判员邵惠

二○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郑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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