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4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范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范某庚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女,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范某庚之次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国有、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法士特齿轮有限公司工人,住(略)。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贵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国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法士特齿轮有限公司职工曹某某与董颜伟因在莲湖区丰盛园一麻将馆争包间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事后,董颜伟请被害人范某庚和曹某某的同事被告人闫某某调解此事。在调解过程中,董颜伟叫人殴打了闫某某,并先后对闫某某、曹某某进行敲诈。被告人闫某某认为董颜伟的行为是在范某庚的指使和怂勇下进行的,故对范某庚怀恨在心。次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携带尖刀守侯在范某庚所住的丰盛园X号楼下。当晚9时30分许,范某庚回家时见到闫某某,闫某某佯装与范某庚打招呼,随后拨出尖刀在范某庚腹部猛刺,范某庚见状逃跑,闫某某一路追刺,范某庚被刺倒在丰盛园X号楼楼下。被告人闫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范某庚死亡原因系被人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所致。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调解他人矛盾遭殴打,便无端怀疑被害人,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闫某某没有追求被害人范某庚死亡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范某庚伙同他人向被告人闫某某敲诈要钱,并对闫某某进行殴打,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下午,法士特齿轮有限公司职工曹某某与董颜伟在丰盛园小区一麻将馆内因争包间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事后董颜伟请被害人范某庚出面,曹某某请同事被告人闫某某出面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范某庚与董颜伟要求曹某某赔偿五千元,但曹某某并未给付。次日下午,董颜伟带人在麻将馆再次找到闫某某并殴打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借帮忙寻找曹某某之机,先行离开。后董颜伟等人从曹某某手中索走五千元。被告人闫某某认为董颜伟等人的行为是在范某庚的指使和怂恿下进行的,遂对范某庚怀恨在心。当日傍晚,被告人闫某某携带尖刀守候在范某庚所住的丰盛园X号楼楼下。当晚9时30分许,范某庚回家时与闫某某相遇,闫某某佯装与范某庚打招呼,趁范某庚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范某庚的腹部猛刺,范某庚见状即逃跑,闫某某一路追刺,最后将范某庚杀死在丰盛园小区X号楼楼下。被告人闫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范某庚死亡系被人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所致。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8月25日晚21时58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路派出所接群众张某丁报案称:当晚21时许,她和女儿在丰盛园小区X号楼楼下草丛中发现躺有一人,浑身是血,即出警。2008年8月27日晚21时30分,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安市X街火凤凰舞厅门前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巡警大队巡警投案。当晚22时10分,该大队将闫某某移交给了枣园路派出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枣园西路X号丰盛园小区X号楼至X号楼之间和X号楼西侧草坪。在X号楼西侧草坪通道北、距道沿50CM处冬青树下有一团带血卫生纸(提取送检)。从X号楼X单元门前往东至X号楼东侧再往南至X号楼北侧再往东至23、X号楼中间的60M小区X路上呈往前运动状点状血迹(提取1处送检)15处直至X号楼西侧道沿30CM,距X号楼南侧道沿x处,该处有一东西x、南北73CM血泊。该血泊北侧有一东西——西北向130×x擦蹭血痕。距X号楼西道沿x、南道沿x处有一团带血卫生纸(提取送检)。X号楼西侧草坪上距西道沿x、距南道沿x处有一男尸,尸体头西南、脚东北、呈仰卧状。脸部及上身有大量血迹。上身着白色无袖阿迪达斯T恤,下身着黑色短裤,双脚着白色阿迪达斯袜子,右脚着白色阿迪达斯运动鞋,距尸体东南侧80CM处草地上是其左脚运动鞋。尸体东北侧草坪上有70×20CM血痕(提取送检)。尸体右枕部及头部、后背部有多处创口。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指认西安市X路丰盛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和X号楼西侧草坪是其用刀捅伤范某庚的地点;西安市X路丰盛园小区北门外向西100M路北公交车站草丛处即是其丢弃作案所用刀具的地方,公安人员在现场未能找到作案刀具;西安市未央区陕棉十厂一村X号楼X单元对面的垃圾桶即是其丢弃其作案时所穿的灰色休闲鞋的地方,公安人员在现场未能找到闫某某所说的休闲鞋;(略)小村X村砖场即是其焚烧作案时穿的带有血迹的短袖的地点,公安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任何痕迹。

4、(略)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8)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尸体下草坪上血迹为人血,是死者范某庚所留的概率为99.99%;送检的两团卫生纸上血均为人血,均是另外同一名男子所留;X号北侧路边血迹为人血,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

5、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2008)公莲刑法第(192)号鉴定书证实,死者范某庚全身有12处创伤。致双肺破裂、左肾破裂、胸腔积血x、腹腔积血x。死亡应为失血性休克所致。创口呈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特征。分析其致伤物应为一单刃锐器,刃宽2.5CM左右。结论:范某庚死亡系被人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所致。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晚9时许,她和女儿溜宠狗走到丰盛园小区X号楼的时候,她的狗对着一辆黑色的车后面不停地叫。她发现车后面有一滩血,草丛中躺了一个人,她就让女儿打电话报了警。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闫某某的同事。2008年8月24日下午,他和张鑫等人在丰盛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张某己的麻将馆包间打麻将,董颜伟为争包间和他们发生争执,董颜伟先动手打他和张鑫,他和张鑫与董颜伟厮打在一起,董颜伟的脸部和腿部受了皮外伤。当天,范某庚和闫某某作为中间人调解此事。闫某某对他说董颜伟打架时丢了一条金项链。范某庚说:“董颜伟要一万元,我给讲到五千元。”他当时没有同意。第二天下午5时许,闫某某打电话叫他去了张某己的麻将馆,刚一进门就被董颜伟带来的人打了,并让他拿一万元了事。他当时说没有那么多钱,范某庚说能凑多少是多少。他不得已凑了五千元钱交给了范某庚,范某庚又将钱给了董颜伟。当时在现场他没有看见闫某某。当晚7时许和8时许,他两次见过闫某某,闫某某说:“我挨打的根源在范某庚,我咽不下这口气,要收拾范某庚。”他看到这种情况,就劝闫某某算了,并打电话给闫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让她劝闫某某。

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下午,他和曹某某等人在张某己的麻将馆包间打牌,董颜伟为争包间和他们发生了冲突。后来范某庚和闫某某作为中间人调解此事。范某庚说人家的项链丢了,让他们赔。当时双方没有谈到一块。第二天下午,曹某某对他说:“董颜伟找人来,我准备过去看一下怎么解决。”大约20分钟后,曹某某打电话说:“董颜伟、范某庚把我扣在张某己的麻将馆里,对方要一万元钱,不给钱,人肯定走不了,你给想个办法。”他便叫了几个战友过去并报了警。当他们赶到麻将馆时,曹某某已经出来了,说事情已经解决了。后来知道曹某某给了董颜伟五千元钱。

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他系丰盛园小区X号楼麻将馆的老板。2008年8月24日下午,董颜伟和曹某某、张鑫因打麻将争包间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他劝开,当时闫某某也在现场。曹某某等人离开后,范某庚来到了麻将馆。董颜伟认为他吃亏了,并说他的项链不见了。范某庚说让曹某某把项链赔了再说。他在打架现场找到了项链,并当着范某庚的面给了董颜伟。董颜伟对范某庚说让曹某某拿一万元,这事就算了。范某庚说拿五千算了。这时董颜伟的女友陈某把法士特公司的保卫科长小周某来了。范某庚、闫某某和小周某人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并商量好找曹某某,让曹某某拿五千元钱。8月25日下午3时许,范某庚和陈某来到麻将馆,范某庚说事情没解决好,他不管了。过了一会儿,董颜伟带了7名男子到了麻将馆对他进行威胁,于是他便给闫某某打了电话。闫某某一到麻将馆,就被董颜伟、范某庚等人拽到小房间里了。范某庚骂闫某某说:“我啥事摆不平,都是你”。董颜伟打了闫某某两三个耳光,并说人找不到,就让闫某某拿一万元。闫某某便给曹某某打了电话,闫某某趁机走了。董颜伟等人把赶来的曹某某拉进麻将馆,把曹某某打了一顿,并让曹某某拿钱。曹某某无奈凑了五千元钱给了董颜伟。当晚8时许,他在法士特公司家属院找到闫某某,他告诉闫某某五千元已经给了,事情就算完了。闫某某因自己被打了表示不满,并问他范某庚的家庭住址,他把范某庚的住址告诉了闫某某。当时还有两个小伙和闫某某在一起。闫某某当时穿的是黑短袖、黑短裤。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法士特公司保卫处的工作人员。2008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陈某打电话让他去调解董颜伟和曹某某因打麻将产生的矛盾。在张某己的麻将馆,他见到了董颜伟、范某庚、闫某某、李某辛和张某己。他看到董颜伟脸上有划伤。董颜伟提出让对方给一万元。范某庚说起因是董颜伟引发的,他作中间人,让曹某某拿五千元。曹某某不同意。次日下午6时许,闫某某告诉他董颜伟把曹某某控制在麻将馆。后来,曹某某告诉他钱已经给了,事情了结了。

11、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问他曹某某的电话号码,并告诉他曹某某在麻将馆和人打架了,让他帮忙把事情说一下。闫某某还向曹某某介绍范某庚是中间人。范某庚威胁曹某某说人家把项链丢了,怎么办后来麻将馆老板将项链找到了,给了董颜伟。范某庚对曹某某说必须赔钱,曹某某不同意,但愿赔礼道歉,并请大家吃饭,范某庚不同意。范某庚说:“董颜伟要一万元,但董颜伟听我的,我说了就算。”范某曹某某拿五千元,曹某某不接受。次日下午3时许,他看见闫某某被几个小伙从丰盛园小区南门往麻将馆拉。他问范某庚今天又怎么了,又没有闫某某什么事,他让范某庚说一下别打闫某某。范某庚对董颜伟说别打了。我听见范某庚说:“你们昨天不听我的,说好的不能拖过昨天晚上,今天人家找的人来收拾你们了,一万元一分不能少。”并对曹某某说:“你昨天不听我的,你这个娃不行,你伙计现在准备拿钱给你处理这事”。晚上7、8点钟,他在北门广场见到闫某某和波波及另外一个小伙,波波手里拿着一把刀。这时麻将馆老张过来了,闫某某问老张范某庚住哪儿。闫某某让他看见范某庚从麻将馆出来时给他打个电话。他离开闫某某后,遇见闫某某的媳妇,闫某某的媳妇对他说,闫某某从家里拿走了一把刀。晚上9时许,他看见范某庚从麻将馆出来就给闫某某打了个电话。后来听说闫某某把范某庚杀了。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她系董颜伟的女友。2008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她在范某庚家接到董颜伟的电话说他在老张家麻将馆被人打了。她告诉范某庚后,范某庚说他也过去看看。到了麻将馆,打董颜伟的人已经走了,董颜伟身上有伤。当时闫某某在麻将馆。范某庚、董颜伟同闫某某说这个事情,闫某某答应把事情解决好。次日下午2时30分许,她和范某庚、董颜伟及董颜伟带来的几个人来到麻将馆,他们和闫某某在麻将馆没说好,后又到小区广场继续说,她一个人留在麻将馆。直到下午6时许,董颜伟打电话说事情解决了,赔了五千元。晚上9时许,她给范某庚打电话,范某庚说和闫某某在一起。

13、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晚7时许,闫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过去,他在法士特公司家属院花园见到了闫某某。闫某某告诉他,下午在丰盛园麻将馆被人打了,并索要一万元。吃完饭后,闫某某带他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杨波)一起去丰盛园找那个人。他们三人在丰盛园一栋楼下等了一会儿,见一个人走过来,闫某某跟那个人打招呼并和那个人蹲在地上说话,那个人操河南口音。突然那个人从他身边跑了过去,闫某某手里拿着刀在追。他一看那情形,心里害怕,就向丰盛园北门走,那个穿红上衣的人也跟在他后面走了。当时闫某某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深色大裤头,脚穿球鞋。

14、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她系丰盛园X号楼住户。2008年8月25日晚9时许,他在X号楼西边马路西边拐角处看见两名男子,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右腹部都是血,半蹲着往草丛中躲,另一个穿深色T恤的男子对穿白衣服的男子说“再说,你再说还捅你”。她因为害怕就绕了一圈才回到X号楼,时间大约有3分钟,两个人都不见了。她回到家中从楼上看见有一个人躺在X号楼下。

15、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害人范某庚之妻。2008年8月24日下午6、7点钟,陈某打电话告诉她,董颜伟在麻将馆与人打架,叫范某庚帮忙。范某庚走时穿的是白色短袖上衣、蓝色短裤,脚穿旅游鞋。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告人闫某某之妻。2008年8月25日晚7时许,闫某某告诉她,当天下午他在麻将馆被人打了。她晚上回家收拾东西时发现匕首不见了。

17、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了董颜伟与曹某某打架的原因及经过以及其参与调解被打的过程。闫某某还供述,他只所以被打是范某庚主使,遂产生了报复范某庚的念头,并在范某庚回家途中持刀将范某死。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节与曹某某、刘某壬、李某癸等证人证言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范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886元,共计x.50元。审理中,闫某某的家属已交存本院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参与调解他人矛盾遭到殴打后,迁怒于被害人范某庚,持刀行凶,杀死被害人范某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没有追求被害人范某庚死亡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在被殴打后,产生报复恶念,并在被害人被刺逃离后,仍不罢休,一路追刺直至将被害人杀死,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范某庚和被告人闫某某均作为中间人,参与调解他人矛盾,并无证据证明闫某某被董颜伟等人殴打,是范某庚指使。仅是闫某某的无端猜疑。且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双方矛盾已经解决后,仍执意行凶杀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被告人闫某某报复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惟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除已交存本院二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王某琪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杀人罪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