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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成年。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取保侯审,2009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河南兴亚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师某某和师某甫(已判刑)以师某某多次欺负其家为由,在本村纠集马某甲、马某己等十余人(均已判刑),携带钢管、木棍、镰刀等工具到安阳市文峰区X镇压车站大市场内师某某家,殴打师某某和其妻梁某某,并将其家中物品砸坏;后师某某跑到邻居王某某家,师某某等人又追至王某某家继续殴打,并致师某某、梁某某受轻伤,王某某受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在妹妹出嫁时与家人发生家庭纠纷,引发与其叔师某某的争执,师某某同其子将被告人师某某之父师某甫(已判刑)家中的玻璃、衣柜、电视机等砸坏,使矛盾激化。2002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师某某与师某甫纠集本村的马某甲、马某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军(均已判刑)等十余人预谋后,携带钢管、木棍、镰刀等工具强行闯入师某某家中,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对师某某及其妻梁某某进行殴打,师某某跑到邻居王某某家,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又追至王某继续殴打,造成王某某身体伤害,师某某家中的物品和门窗亦被砸坏。经鉴定,师某某、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师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3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师某某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并赔偿各种损失2600元。同案犯师某甫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师某某、梁某某损失x。22元。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实,其妹妹出嫁时因家庭纠纷,其与叔叔师某某发生争执,后师某某同儿子师某飞将其父师某甫家中物品砸坏。2002年12月30日晚,其与父亲师某甫纠集马某甲、马某己、马某乙等人,经过预谋和分工,携带钢管、木棍、镰刀等工具,跺门强行进入师某某家,对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师某某家中物品砸坏。

2、同案犯马某甲、马某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军供述证实,2002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师某某及师某甫召集十几人在马某生的小卖铺内预谋分工后,乘车到宝莲寺火车站大市场,强入闯入师某某家,持钢管、木棍等对师某某及其妻梁某某进行殴打,师某某跑到邻居王某某家后,又追至王某继续殴打,师某某家中的物品被砸坏。

3、同案犯师某甫供述证实,在其出嫁女儿时与儿子师某某发生矛盾,其弟师某某打了师某某及儿媳妇马某利,后师某某和师某飞几次到其家中,将电视机、衣柜、玻璃等砸坏。

4、证人马某庚、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30日晚,其二人同师某甫、师某某、马某甲、马某己、马某乙等十几人乘车到师某甫住处,其二人在附近看车。

5、证人马某辛证言证实,马某己打了师某某腿部一棍,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进屋打师某某,其与马某军、马某己等人砸东西。

6、证人师X飞、师X磊证言证实,师某飞将师某甫家的电视机、衣柜、玻璃砸坏。2002年12月30日深夜,马某丙等人闯入其房间进行威胁并砸了屋内的物品。

7、被害人师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伤情检验报告书及师某某的伤残鉴定书证实,师某某、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师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8、现场照片、被砸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师某某自首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梁某某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持械殴打他人并砸毁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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