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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曾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5月、2004年3月、2007年9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三年、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1月、2003年10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2008年5月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曾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0年8月31日至9月8日,二人结伙或单独在衡阳市雁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原衡阳市手表厂子弟小学)施工工地,盗窃脚手架钢管及钢扣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9月6日20时许,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袁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地围墙外,袁某某翻墙进入工地,曾某某在外接应并“望风”,盗得2.5-4米长度不等的脚手架钢管10根,价值312元。随后,二人将钢管销赃得款104元均分。同月7日12时许和20时许,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该工地分别窃得钢扣件36个,价值504元,脚手架钢管6根,价值288元,分别销赃得款126元和96元均分。

同月8日20时许,袁某某和曾某某二人又采取同样的方式,从该工地窃得脚手架钢管10根,价值360元,在驱车销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被盗钢管。所盗钢管已发还被盗单位。

此外,袁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中午,单独在该工地,盗窃钢扣件50个,价值700元,销赃得款175元。曾某某还于同年9月1日至4日,采取翻墙进入工地的方式,先后三次单独在该工地共盗窃脚手架钢管26根,价值546元,销赃得款282元。

综上所述,袁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2164元,曾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2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白某、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进入施工工地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袁某某直接窃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某负责接应并“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某、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袁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曾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

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

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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