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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通法正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通法正承(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A座117(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振保,北京市炜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昌盛恒通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利通公司)、陈某某、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振保、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7月4日,曹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门锁把手及面盖(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4月19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0。

200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生产并通过被告陈某某和东方家园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锁具产品。进行调查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的玉泉营东方家园建材A厅BX号由被告陈某某经营的“永盛装饰五金店”购买了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生产、销售的“x”和“x”锁具各一把,取得被告东方家园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x”的把手及面盖的形状、图案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立即销毁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图纸和宣传资料;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买产品费用7000元、(略)费x元及交通费x元。

被告安恒利通公司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系安恒利通公司生产、销售,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不明,安恒利通公司生产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无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陈某某销售,该产品系陈某某从安恒利通公司购进,进货和销售时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同意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家园公司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系陈某某销售,东方家园公司仅系代开发票单位,不是销售商;2、东方家园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同意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曹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门锁把手及面盖(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4月19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0,至今仍然有效。

陈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从安恒利通公司购进编号为“x”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五把,单价为80元。

2009年10月13日,曹某某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的玉泉营东方家园市场建材A厅BX号,由陈某某经营的“永盛装饰五金店”购买了安恒利通公司生产、销售的“x”和“x”锁具各一把,销售单价均为119元,共238元。并取得了加盖“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买卖合同一份、宣传簿一本和该店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原告曹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产品费119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锁具产品实物、购买锁具产品发票、安恒利通公司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取得了名称为“门锁把手及面盖(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0),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生产、被告陈某某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x”的把手及面盖,经比对外观与原告曹某某获得授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见附图),侵犯了曹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安恒利通公司虽主张原告曹某某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性不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安恒利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x”锁具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曹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曹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恒利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安恒利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安恒利通公司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锁具产品的法律责任。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恒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所经营市场内的商户销售了涉案锁具产品,东方家园公司作为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管理者虽然根据税务机关委托代商户开具了销售发票,但其不是涉案锁具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原告曹某某亦未证明东方家园公司与安恒利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锁具产品的行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曹某某以东方家园公司销售涉案锁具产品为由要求被告东方家园公司停止侵权并与被告安恒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判令被告安恒利通公司和陈某某停止生产和销售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曹某某要求销毁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图纸和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曹某某所享有的“门锁把手及面盖(x)”(专利号为:x.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x”锁具产品;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曹某某所享有的“门锁把手及面盖(x)”(专利号为:x.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x”锁具产品;

三、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曹某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安恒利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陈某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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