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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省,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山西省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省,被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乙、乔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乔某甲驾驶晋x号汽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与原告员工杜红亮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乔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红亮无责任。2009年3月,晋x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甲没有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物品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乔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车损、物损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认可车损的评估结论书,对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对拆捡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9时20分,被告乔某甲驾驶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洪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09年10月23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载明:豫x号东风x轻型货车修复价值占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比重为85%,依照规定车辆已报废,应按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确认豫x号东风x轻型货车车损总值为x元;车载物品气罐集装阁损失为47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这二份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0元。

原告提交2010年3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登记证明书一份,载明:豫x号东风x东风牌轻型货车因报废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价事车鉴[2009]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郑州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出具的发票一份、保险单二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晋x号汽车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乔某甲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因事故车辆经鉴定被确认为已报废,车辆管理部门已对该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鉴定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妥之处,且有机动车注销登记证明书相印证,故本院对郑价事车鉴[2009]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损失费x元及车载物品损失费4740元,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09]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东风x轻型货车车损总值为x元、车载物品气罐集装阁损失为4740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1562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0元,提交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车辆损失费x元、车载物品损失费4740元、评估费1562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6000元,共计x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某甲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载物品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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