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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49年。

被告陈某某,男,1949年。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4年7月7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至今为止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7月7日借条一份,内载:“借条兹本人陈某某因做生意缺乏经济特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元时间自二00四年七月起计利息1%百分之一。借款人陈某某2004年7月七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2、2006年4月21日欠条一份,内载:“欠条兹本人陈某某欠林某某现款玖仟元整。时间2006年4月21日借欠人陈某某。”以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0‰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次借款利率问题,可自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即应及时还款付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九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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