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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吉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株洲市物资贸易某心)与被执行人原株洲市群丰冶炼厂和原株洲县群丰镇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提起异议、参加听证、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提起异议、参加听证、和解等。

申请执行人株洲吉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广播实验台院内。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吉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提起异议、参加听证、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吉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株洲吉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株洲市物资贸易某心)(以下简称为吉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原株洲市群丰冶炼厂(以下简称为群丰冶炼厂)和原株洲县X镇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群丰镇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株中法执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又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7)株中法执字第4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存款400万元。异议人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不服(2007)株中法执字第43-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易某、马某某,申请执行人株洲吉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乙、曹某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称:因(2007)株中法执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其为被执行人错误,导致(2007)株中法执字第43-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国家征收村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180万元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株洲县群丰冶炼厂系被执行人株洲县X镇企业总公司申请开办的企业,1997年因行政区划的调整,由株洲县划至株洲市天元区。1993年11月11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与群丰冶炼厂、群丰镇企业总公司、株洲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93)株县法经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群丰冶炼厂的厂房及厂内的一切财产。1994年11月17日,在株洲县法院的主持下,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与群丰冶炼厂、群丰镇企业总公司、群丰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查封财产准许群丰镇企业总公司租赁给他人经营,租赁费、管理费用于偿还群丰冶炼厂所欠债务,此后群丰冶炼厂的资产一直由群丰镇企业总公司租赁给他人经营,因租赁户经营不善,经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同意,2004年3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对群丰冶炼厂等三家关停企业进行处置清算,将群丰冶炼厂的地面资产作价15万元进行处置并对群丰冶炼厂执行终结。同日,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赵新山签订地面资产转让协议,将群丰冶炼厂和有色冶炼厂的所有地面资产作价37.7万元转让给赵新山。赵新山于2004年3月3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X镇企业办交纳转让费x元,该办于2004年4月29日将该款转付农行株洲县支行偿还群丰冶炼厂所欠债务。2004年5月1日赵新山将群丰冶炼厂的地面资产出租给唐锡中经营,2005年2月2日赵新山将该地面资产转让给唐锡中。2004年6月1日株洲市天元区X镇企业办与株洲经仕物资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唐锡中)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群丰冶炼厂地面资产(实为土地)予以出租,出租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4年11月10日株洲市天元区X镇企业办与株洲经仕物资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承诺将出租的租金用于偿还原企业的欠款和农民的土地补偿,并请求法院将冻结的土地证解除冻结,本院未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2007年4月18日株洲市天元区X镇企业办与株洲经仕物资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群丰冶炼厂的地面资产、厂房(实为土地)出租,出租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x年5月31,租金为2万元/年。

另查明,株洲县X镇企业总公司于88年由株洲县计委批准开办,注册资金81万元,上级拨款48.7万元,借款18万元等,群丰镇财税所对注册资金予以证明和担保。该公司与群丰镇企业办系一套人马某块牌子合署办公,后因区划调整后变更为株洲市天元区长丰企业总公司,于2002年被株洲市工商局天元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株洲县X镇企业办于1997年经株洲县编委登记为事业法人,经费来源为自理,开办资金为523万元并随后取得湖南省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02年10月经该企业办向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申请,批复将长丰企业总公司的职能归于企业办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执行人群丰冶炼厂所有的财产在本院作出(1995)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前,虽然已于1993年11月11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因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与群丰冶炼厂、群丰镇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查封并随后进行了处理,但是是由群丰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和群丰镇企业办以其名义出租的,可认定事实上已接受了群丰冶炼厂的财产,镇企业办原系群丰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现虽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此,本院作出变更群丰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和依法查封其银行存款是正确的。异议人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许萍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王丹茂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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