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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刘某、王贝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贝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2时许,姬某驾驶王贝贝的无牌五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解放牌后八轮货车相撞,造成姬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被告已足额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姬某死亡的事实;2、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解放牌后八轮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事故后已付原告9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查明事实不正确,当地根本没有振兴小吃店,被告车辆位置移动;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姬某父母,农业家庭户口;3、辉县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现注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当时被告车辆位置移动。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9日2时许,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王贝贝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严重超员,未戴安全头盔沿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小吃店门口时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刘某饮酒后驾驶超载的无牌解放牌后八轮货车相撞,造成姬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系姬某父母。姬某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解放牌后八轮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9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解放牌后八轮货车上路行驶,与姬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严重超员,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车距,导致事故发生,姬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应对二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30%。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20年);2、丧葬费x元(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以上共计x元。被告刘某应承担以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x.40元,减去已付的9000元,应再付原告x.4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二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某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导致二原告因此不能得到交强险赔偿,故要求被告刘某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赔偿款贰万壹仟肆佰肆拾陆圆肆角、精神损失费捌仟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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