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易玲(本案被害人)于1997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易玲与在其麻将馆打牌认识的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外出未归,之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易玲与被告人陈某某重归于好。但陈某某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且怀疑妻子易玲与别的男人有关系。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与易玲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遂分房而睡。
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一楼麻将馆安排好同事打牌后,发现妻子易玲与一名经常来往的男子在另一桌打牌,便回到二楼卧室将心中不满以短信形式向妻子易玲发送。5月18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易玲回到二楼家中后将家里的铁门反锁,并在易玲洗漱完后进卧室时跟随进入易的卧室,要求发生性关系,易玲当即拒绝。此时被告人陈某某想起以往的事,顿时恼羞成怒,遂产生了杀妻之念。被告人陈某某便双手用力掐住易玲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床上。易玲的父母被响声惊动,急忙敲打易、陈某房门,并拿钥匙开门,但因门反锁无法打开。被告人陈某某听到敲门声继续掐住易的脖子,直至易停止呼吸。随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告知警方自己将妻子杀死。经鉴定,易玲系被暴力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对故意杀死被害人易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死亡诊断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害人易玲系被暴力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证人证言。易志鹏、刘某梅、陈某、易庚证实了易玲被掐死的现场情况和在案发中刘某梅敲门的事实以及被害人易玲曾经外出的情况。刘某、刘某林证实看到易玲死亡现场及抢救易玲的情况。李智勇、陈某方证实了在打麻将时陈、易夫妻互发信息的事实。陈某金、许建华证实了易玲曾经外出以及夫妻关系不好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事实。
5、岳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在作案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易玲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2、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为泄愤而非法故意剥夺其妻易玲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易玲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易玲曾与一周姓男子外出过,尔后经人劝解夫妻关系已重归于好。案发前,夫妻曾因打牌吵过架,但纯属家庭矛盾。故辩护人提出“易玲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考虑到小孩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也积极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人民陪审员胡晓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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