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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40岁,汉族,平江县X镇供销社职工,住(略)。系被害人余某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余某涛之母。

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业主,住(略),案发前租住在平江县X镇三犊源。200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元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l991年4月l7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私企从业人员,住(略),案发前租住在平江县X镇三犊源。2008年l2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元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乙,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1985年l2月26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业主,住(略),案发前租住在平江县X镇三犊源。2008年l2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元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某丙,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宋某犯绑架罪,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红建、侯漫红、代理检察员严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幼芳,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殷某乙,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因经营的床垫加工厂经济状况不佳,遂与被告人马某策划绑架他人再勒索财物,并将计划告知被告人宋某。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租得一辆小轿车,为实施绑架做准备。2008年12月4日早晨7时许,在(略),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将被害人余某涛(男,7岁)强行抱上车,带至平江县X镇X村梧桐山,用手套堵嘴,书本蒙脸,然后将余某涛全身用透明胶带捆绑后再开车带往梅仙镇等地。途中,被告人宋某按被告人魏某某的指示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和购买两壶汽油送给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尔后,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多次与余某涛的家人电话联系索要赎金,未果。次日早上8时许,在平江县X乡X村,被告人马某持刀在余某涛的左颈部划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死者余某涛系失血、饥饿寒冷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说明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说明、鉴定文书、手机通话详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单、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彭某某诉请三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余某涛的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5元。

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失血应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失血系被告人马某的个人行为造成,被告人魏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在魏某某和马某绑架成功后才提供了汽油和电话卡,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窝藏、包庇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宋某夫妇均系(略)人,二人于2007年8月到湖南省平江县做床垫加工生意,2008年8月搬到平江县X镇三犊源,在平江县水利局宿舍附近租房经营“八龙床垫加工厂”。因经营状况不佳,被告人魏某某喜好赌博,加之春节临近,急需钱用,被告人魏某某便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歹念。2008年11月份的某晚,在“八龙床垫加工厂”,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提议绑架他人勒索钱财,被告人马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回到(略),通过毛小才介绍,从刘某处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蓝色“雪佛兰”小轿车。次日,被告人魏某某即驾车返回平江县城,并将绑架计划告诉了被告人宋某。随后几日,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将纤维包装带、透明胶带、铁棍、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放在车上,驾车到长沙、岳阳、汨罗、湘阴、平江等地寻找绑架对象未果。2008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又驾车在平江县城寻找绑架对象。7时许,在(略),二被告人看见余某涛(男,7岁,本案被害人)独自一人背着书包上学,被告人魏某某便停下车,被告人马某强行将余某涛抱上车。在车上,被告人马某拿出一只手套蒙住余某涛的眼睛,并用透明胶带粘住,再用两根红、白纤维包装带捆绑余某手脚。被告人魏某某将车开到平江县X镇X村梧桐山,在山上的树林里,二被告人将余某涛重新捆绑,用宽透明胶带把余某涛的四肢与身体部分(除腰部、双脚之外)缠绕捆绑,取下蒙眼的手套塞进余某嘴里,再将余某一本数学书平放在其脸上,用宽透明胶带将书与头部缠绕粘连。之后二被告人把余某书包弃之山林,抱余某车,驾车开往梅仙镇。在途中,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要其购买一张不留身份证号码的手机卡并买两壶汽油给汽车加油。被告人宋某按被告人魏某某的要求带着手机卡(号码为x)和汽油,坐的士来到约定地点。上车后,被告人宋某发现了被绑架的余某涛。被告人宋某将手机卡和汽油交给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后,坐的士返回“八龙床垫加工厂”。尔后,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开车将余某涛先后带至平江县X镇、江西省修水县、平江县X镇等地。沿途,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向被害人余某涛问清其父亲的电话号码后,多次用被告人宋某送来的手机卡与余某涛的家人电话联系索要30万赎金,未果。2008年12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将余某涛带至平江县X乡X村,用透明胶带将余某在山里的一棵树上,之后二人开车到长寿镇吃早饭。饭后,被告人魏某某购买了一把钢片裁纸刀,交给被告人马某,安排马某割开绑在树上的透明胶带,将余某移到离路面更远的山坡下看守,自己则驾车在路上行驶,继续与余某涛的家人联系索要赎金,当余某涛的父亲余某甲表示只能凑齐5至6万元钱时,被告人魏某某决定放弃。此间,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称其身上的钱用完了要其往马某的银行卡上存500元钱。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按魏某某的要求存了500元钱到马某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马某在看守余某涛时产生了杀害余某念头,用钢片裁纸刀在余某涛的左颈部划了一刀,将余某弃在茅草丛中,逃离现场。中午时分,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上被告人魏某某,魏某开车过来,二人会合。上车后,被告人马某问:“小孩怎么办”被告人魏某某说:“不去管他了,”即驾车返回平江县城。当晚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返回“八龙床垫加工厂”,自己则和宋某驾车到(略)还车。路上,被告人魏某某告诉宋某小孩被丢弃在山里,会被冻死,破不了案。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宋某二人从汉川市返回平江县X镇,在该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8日,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指认,公安干警找到了被害人余某涛的尸体。经法医检验,死者余某涛系饥饿寒冷、失血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彭某某因被害人余某涛的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4日下午2点半钟,接到号码为x的来电,电话中儿子喊救命,后又多次接到该电话,绑匪向他索要钱财,并威胁不准报警。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4日上午8点多钟,其为一名操外地口音的女子办理了一张不用登记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轻松卡,号码为x。

3、证人方松柏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5日左右,曾卖过一把钢片裁纸刀(当地俗称“戒刀”)给一讲普通话的年轻男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4日,将自己的“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号码鄂x)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出租给魏某某。2008年12月5日晚上11点多钟,接到魏某某的电话,称车在湖北奓山地段出了车祸,12月6日车被拖去修理,魏某某付了11天的租金后离开。

5、证人徐某某、余某丁、余某戊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半山腰陡坡下的茅草丛中,位置相当偏僻、险恶,不可能有人去耕作、放牛或打猎,方圆4至5里范围内没有人家居住。行人从公路上经过,不可能发现被绑架的男孩子。

6、辨认笔录证实,余某涛的父母对尸体进行辨认后,确定系失踪的儿子余某涛的尸体;被告人魏某某、马某经对8张不同类型的刀具照片进行辨认,认出与作案凶器同类型的钢片裁纸刀,二被告人的辨认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破案后经魏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案发现场位于平江县X乡X村黄某坪乡X路南侧山坡下,在该公路与发现尸体处山坡南侧路肩下有3块叠放的山石,山石某侧杂树丛露出宽52厘米的缺口,山坡长满茅草,茅草高度为2.3米至3.7米,自该缺口往坡下32.2米处的茅草丛中找到全身被透明胶带缠绕的小孩尸体;在平江县X镇X村梧桐山盘山公路X.6公里处南侧的一处山脊上的厥类植物丛中有深蓝色双挎肩书包一个,书包内有姓名为“余某涛”的汉语拼音作业本,书包附近有红、白色纤维带各一团及透明胶带一段。用于捆绑被害人余某涛的透明胶带宽4.8厘米。被害人余某涛的头部被缠绕X层,总宽16厘米;躯干及双臂被缠绕X层,总宽33厘米;下肢被缠绕X层,总宽22厘米。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魏某某、马某辨认无异议。

8、尸体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死者余某涛左侧颈部创口处未见左颈总动、静脉破裂,尸体其余某分未见致命性损伤。结合冬天山上气候寒冷,胃内容物已完全排空,死者余某涛的死亡原因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失血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死亡的主要原因为饥饿寒冷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案件气象证明报告》证实,2008年12月5日、6日、7日、8日平江县的最低气温分别为-0.4℃、-1.0℃、4.1℃、2.4℃;该几日均有露、霜、结冰现象,7日、8日有降雨。

10、平江县公安局公(平)鉴(手)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勘查中从缠绕在死者下肢部位的透明胶带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被告人魏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11、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白色夹克右袖上的血迹系被害人余某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98×1022以上。

12、电话通话详单证实,三被告人之间及号码为x的轻松卡与被害人的父亲余某甲的电话x的通话情况。

13、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魏某某、宋某的卧室搜查到一台黑色联想P706直板手机,号码为x,系被告人宋某的手机。

14、银行卡资料查询单证实,马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2008年12月5日被存入500元,当日即被取出。

15、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余某涛、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宋某的供述。各被告人对参与绑架作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某、宋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在知道被告人魏某某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计划后,对被告人魏某某外出寻找绑架对象的行为不予阻止,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其按照被告人魏某某的指示送去电话卡、汽油及存款500元的行为系为绑架犯罪提供帮助,事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被害人得到解救而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宋某应认定为绑架共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勒索钱财未能成功后,在冬季,将全身被胶带多层缠绕捆绑的年仅7岁的被害人弃于荒僻的山野,使被害人既不能自救亦不能被救,致其死亡。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希望和追求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堵嘴、蒙眼、用胶带多层缠绕、捆绑等行为。尸检报告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并非失血,而主要因饥饿寒冷而死亡。故被告人魏某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犯意、准备工具、多处踩点,决意实施绑架犯罪而致人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核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彭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魏某某赔偿x元,由被告人马某赔偿x元,由被告人宋某赔偿x元。对上述经济损失总额,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汤洪清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喻蓓蓓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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