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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志趣等有很大差异。2008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4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源汇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在不准离婚的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仍不能相互谅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草率结婚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从恋爱到结婚经历7年时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的真正原因关键是原告的婚外情所致。原告另有新欢才是他离婚的真正目的。毁坏家庭的责任者应受到社会和道德的谴责。原告如不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登记结婚。同年4月10日,双方购置499元的豆浆机一台;5月23日,原告又购买价值2480元的格力空调一台;6月23日,以陈某某名义购买了价值2950元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语言从未感受过婚姻带来的快乐,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关系一直不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陈某某2009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我院经审理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离婚。2009年6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在市X路烟厂家属院发现原告陈某某与其他异性姘居,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2010年3月24日,原告陈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5月18日,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陈某某诊所自1999年开办以来,属于个体经营,陈某某为法人代表;其业务用房、住房宅基固定资产归其父陈某安所有等”。

另查明,2001年4月4日,原告陈某某购置价值x元的摩托车一辆。2003年12月24日,又购置价值940元的彩电一台。2007年9月10日,原告又购买价值2400元的太阳能一台。

又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陈某某和徐新英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陈某某租赁源汇区X乡X村壹队的土地一块。租期五年,从2009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土地面积1.21亩;价格1500元/亩等”。当日,原告陈某某和王万顺也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陈某某租赁源汇区X乡X村壹队的土地一块。租期五年,从2009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土地面积1.1亩;价格1500元/亩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商业票据及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2009年4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已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010年3月24日陈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陈某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胡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姗姗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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