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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施某甲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中刑二终字第37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通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中专文化,原启东市审计事务所所长,住(略)。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中专文化,原启东市第二设计院职工,住(略)。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南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施某甲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2000)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施某甲无罪。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卞松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启东市化纤厂(现合纤丝绸总厂)委托启东市审计事务所审计时未签订合同,后由于委托方的原因导致审计工作中止。被告人施某甲在委托方未能提供施某图纸、材料发票等有关资料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实地丈量,所认定的价格均取得双方的认可,其工作是尽职的。被告人张某某将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交启东市化纤厂是事实,但该核定书是审计报告的附件,只有审计报告才是向委手方提交的反映审计结果的证明文件。化纤厂在未收到核定书前已支付绝大部分资金,并非以此作为付款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对启东市化纤厂办公楼装璜工程的鉴定具有不确定因素,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施某甲在审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施某甲无罪。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将盖章后的核定书复印件发至厂方是为征求意见,这不是属实。核定书一经盖上启东市审计事务所的公章,就意味审计所已认可了审计验证核定金额。2.一审法院认为建行鉴定金额为(略)元不是事实。建行鉴定金额为(略).32元,而且一审法院未经重新鉴定直接否定建行鉴定结论,违反了诉讼程序。3.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审计单位和厂方仅是口头委托,因委托方的原因导致审计工作中止,这不符合事实。两被告人虽未出具审计报告,但被告人张某某将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的复印件发至厂方,表明了整个审计过程的结束。4.一审法院认为,施某甲在审计中对材料价格的认定是取得甲乙双方的认可的,这一点缺少认可依据。5.一审法院认为核定书系附件,是编制审计报告的依据,不是证明文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核定书既然是审计报告的附件,并且确定了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盖上审计事务所的公章,同时甲乙双方以此为依据结帐,说明核定书本身就具有证明效力,起了证明作用。6.一审法院认为,化纤厂在未收到核定书前已支付绝大部分资金,并非以核定书为依据,这是错误的。化纤厂支付的这185万元是预付工程款,在开票结帐前其财产所有权仍属厂方。7.被告人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又触犯修订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人无罪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施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决宣告两被告人无罪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启东市审计事务所是启东市审计局于1987年开办的全民事业单位,是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启东市审计局工交企业审计科科长,1993年5月21日至1996年1月3日兼任启东市审计事务所所长。被告人施某甲原系启东市第二设计院职工,1995年前后被启东市审计事务所临时聘为审计人员。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审计局和启东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启东市审计局职务任免通知及证人顾某乙、周某某证言证实。

1995年年初,启东市合纤丝绸总厂将该厂办公楼装璜工程交给启东市永恒装璜公司承建,双方未签订施某合同,亦未设计施某图纸,装璜材料在施某中采购,有双方各自采购的,也有双方共同采购的,工程款由启东市合纤丝绸总厂预付(至1995年8月11日建设方已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85万元),工程在1995年7月完成。

199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接受启东市合纤丝绸总厂的口头委托,承接该厂办公楼装璜工程审计工作,并指派被告人施某甲进行审计。被告人施某甲发现委托方除提供工程决算书外,其他审计资料不全,遂要求委托方补充提供,委托方未能提供。被告人施某甲按照惯例在建设方、施某方参加下对装璜工程进行实地丈量,并根据材料的采购情况、双方对价格的认可情况进行审计,在编制工程预算工料分析表,材料差价分析表、审计验证取费汇总表的基础上,形成审计验证核定书,该核定书调减施某方决算数额人民币(略).72元,核定额为人民币(略).64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施某甲组织建设方、施某方、审计方三方对审计验证核定书等审计文稿进行会签,建设方、施某方代表及两被告人均在核定书上签字。但因委托方未交纳审计费,被告人施某甲、张某某未制作审计报告。同月20日,启东市永恒装璜公司开具面额为人民币(略).64元的发票到启东市化纤总厂结帐,该厂后勤部副部长顾某宽在发票上签署“按定额已核定”字样,交厂财务部门结算,共结报工程款人民币(略).64元,实际支付人民币(略).64元。数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应厂方要求将审计验证核定书盖章后的复印件交给顾某宽。顾某该核定书复印件交厂财务部门入帐。

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对启东市化纤总厂办公楼装璜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额为人民币(略).32元,但该行鉴于该装璜工程的实际情况,对鉴定结果作出四点说明:1.工程量是在甲方基建人员指定的范围内取定,可能存在指定范围之外的,但确由乙方施某的部分工程,该部分造价无法予以考虑。2.装饰材料及物品价格的取定主要来自于指导价、评估价及我们所掌握的市场价,实际施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但目前又无法计算的不定因素有:①.由甲供或由甲方参与采购部分的材料价格;②.乙方采购但其价格征得甲方签证认可;③1995年市场价格的不稳定因素导致个别材料及物品实际发生额同鉴定取定价存在的差额。3.油漆的遍数、隐蔽工程中钢、木龙骨的含量、防腐标准、防火标准等施某工艺,根据甲方意见,假定在定额规定的工艺标准范围内,实际施某中超过或不足的部分暂未能予以计算。4.确有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况而引发的费用。

另查明,国家审计署于1990年发布《社会审计工作规程》,该规程规定:审计报告是审计事务所向委托方提交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文件。审计报告应包括下述内容:①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工、时间;②基本情况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③存在的问题、评价及建议;④所依据的政策、法律、法规、规定;⑤附件。编写审计报告的方法步骤:①对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底稿所列事实不清,重新审计,底稿不健全的,进一步完善;②对审计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不足的需要重新取证;③对工作底稿内容进行综合分析,确定需要纳入审计报告的内容;④审计报告形成后,审计组应充分讨论,使报告得以完善。审计报告初稿应征求接受单位的意见。该规程是被告人张某某、施某甲进行审计的法规依据。据此,审计验证核定书是审计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设计制作的内部记录,是审计工作底稿的组成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顾某乙、周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施某甲任职情况及审计验证核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3.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审计工作的一般操作规程。

4.证人秦某某、陆某丙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办公室提及化纤厂未交审计费,在核定书上盖章是根据张某某的意思。

5.证人顾某丁证实审计方一开始要过发票等审计资料,三方会签时厂方没有提出异议,厂长签字表示认可审计结果;核定书会签后,施某方方华、刘快乐送发票由他签字入帐,厂方认为三方认可了就可以结帐。

6.证人陆某戊证实其代表单位在核定书上签字。证人施某己证实该厂财务部门凭施某方开出的发票及计验证核定书付款。

7.书证施某决算书、审计署(1990)X号文件、建行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说明、审计事务所审计验证核定书及附件、化纤总厂付款、结帐凭证等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①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将核定书复印件交给厂方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供认是启东市经委副主任顾某流要看,因顾某上级领导,又是施某方负责人刘快乐的小舅子,故将盖章后的复印件让顾某宽转交。而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则是因为厂方未付审计费,我所也未作出审计报告,厂方提出你们的审计核定书上盖章,经与秦某忠或陆某丙协商,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盖了章,事后交给顾某宽。证人顾某丁证实该核定书是张某某交给其的。据此,认定张某某将核定书交给厂方的依据充分,而此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不详,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将核定书交给厂方是征求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②关于一审认定的鉴定数额。建行的鉴定结论表明鉴定额是(略)元,一审判决认定额有误。③关于审计工作中止的原因。被告人张某某供认是因方厂方未付审计费;证人秦某某证实张某某在办公室谈过厂方未付审计费的事;厂方无任何凭证说明已支付审计费。据此认定厂方未支付审计费而中止审计有据。④关于材料价格的认定是否经双方认可。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证实,审计所内部规定,对没有发票和市场指导价的材料价格的认定,可按双方认可价执行,但甲乙双方要在价格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人施某甲一直供认在审计中征求双方对价格的意见,最后经双方在核定书上签字认可;证人顾某丁等否认在审计中价格经厂方认可,但认为核定书经厂长签字表明厂方认可核定的价格;书证核定书上有厂方、施某方的签字。据此认定核定价经双方认可有据,只是价格清单上缺少双方的签字,其手续不完备。⑤关于核定书的性质。根据《审计工作规程》,审计验证核定书是审计工作的内部底稿,是编制审计报告依据,是审计报告的附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审计报告才是反映审计工作结果的证明文件,故核定书不应是证明文件,至于核定书是束起证明作用这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⑥关于化纤总厂付款依据。化纤总厂在审计核定结论出来之前已预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其在核定结论形成之后即与施某方结帐,此时核定书尚未送交厂方,其结帐依据只能是验证核定书会签意见,而不是审计结论,厂方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有关财务制度,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其自身难免。⑦关于法律的适用。一审法院并未认为被告人的主体不符,亦未认定原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公诉机关以此作为抗诉理由欠妥。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中第一、二点成立,其余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擅自将审计工作底稿盖章后的复印件送交委托方,以此中止审计工作,其行为违反有关职业规范,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但由于建行鉴定结论具有诸多不确定因素,不能证明核定书的核定内容重大失实的事实,又由于被告人向委托方出具的核定书不是证明文件,核定书复印件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作为中介组织临时聘用人员,具有从事中介工作的职责,其在审计工作中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审计资料进行审计,虽在价格的认定上未办理双方认可签字手续,但最终核定意见经双方签字认可,其前期审计工作基本是尽职的。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将核定书交给厂方时并未告知被告人施某甲,故被告人施某甲对出具行为不负责任;又由于被告人施某甲只是临时聘用人员,对审计费的收取、审计报告的出具与否无决定权,因而其对审计后续工作不负责任。总之,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不具备出具证明文件的客观特征,不构成犯罪。

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仅对建行鉴定数额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决宣告两被告人无罪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除第一、二两点成立外,其余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石汉慈

代理审判员郭庆茂

代理审判员周某瑞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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