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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巩义市米河煤矿、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米河煤矿,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副镇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巩义市米河煤矿(以下简称:米河煤矿)、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河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米河煤矿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被告米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2年元月24日,被告米河煤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应付煤矿过春节之用,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4年,被告米河镇政府对被告米河煤矿进行改制时,原告向被告米河镇政府讨要过该款,没有结果。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米河煤矿辩称:2004年9月,被告米河镇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对被告米河煤矿进行拍卖,现在的米河煤矿由李应周依法竞拍所得,原告所诉借款不在资产评估清单内,与现在的米河煤矿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应为被告时任矿长赵某某个人债务,被告镇政府在对被告米河煤矿改制时,隐瞒了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米河镇政府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米河煤矿的起诉。

被告米河镇政府辩称:1.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米河煤矿时任矿长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未加盖公章,应为赵某某个人行为,作为被告米河煤矿的主管单位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米河镇政府向来不知有此纠纷,原告也没有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被告米河煤矿因资金紧张,经中间人徐振平联系,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并由被告米河煤矿时任矿长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马某某现金陆万元整、赵某某、2002.1.24”。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间人徐振平、被告米河煤矿时任副矿长马某中分别到庭证明因当时被告米河煤矿形势不好,经中间人徐振平联系,被告米河煤矿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并由被告米河煤矿时任矿长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米河煤矿时任矿长赵某某进行调查,赵某某称:2001年1月因煤矿生意不好,工资发不下来,就向当时在煤矿拉煤的徐振平借钱,后经徐振平联系,煤矿向原告借了x元,并由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该x元是徐振平取回来给赵某某,赵某某给煤矿会计,会计当工资发给工人了,因当时形势不好,为了逃税,未在煤矿记账;该x元借款系中间人徐振平联系,煤矿已将x元借款折价成煤,让徐振平兄弟拉走,x元借款已还完,但此事煤矿未向原告说过,徐振平的兄弟将煤拉到哪里,煤矿也不清楚。

同时查明:被告米河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米河镇政府,2004年,被告米河镇政府作为出卖人对被告米河煤矿进行了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原告的6万元债权未在煤矿的资产清查评估表中登记。2004年8月29日,被告米河镇政府作为出卖人通知原告,向原告了解其与被告米河煤矿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原告给被告米河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叫马某某米河镇X村人、我在2001年给煤矿赵某某一辆奥迪车和陆万元现金、赵某某承诺车价给开壹仟贰佰伍拾吨煤、现金以后清还现金、此事经手人马某中徐振平经手、煤还欠肆佰多吨未拉、钱还未还、当时车作价拾捌万元、车号豫x、证明人马某某、2004年8月29日。”2004年9月1日,被告米河镇政府镇长陈某某同被告米河煤矿时任矿长赵某某进行了谈话,赵某某称2001年借过原告x元,借款已还完。后被告米河镇政府未就被告米河煤矿是否借原告x元及x元借款是否已偿还进行书面凭据核对。庭审中,被告米河镇政府提供米河煤矿时任矿长赵某某于2004年9月9日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诉x元借款不是赵某某职务行为,应由赵某某本人偿还。对于该承诺书,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赵某某与被告米河镇政府的内部约定,对外无效,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

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米河镇政府以x元的价格将被告米河煤矿的资产转让给了李应周。2004年9月30日,被告米河镇政府作出关于对被告米河煤矿已改制的通知,通知载明:各村、镇直、镇办各单位,经研究对米河煤矿采用整体拍卖出让的改制形式进行了改制,经过公开、公平、公正拍卖竞标,由米河镇X村李应周同志中标,自中标之日起,镇煤矿企业法人由李应周同志担任,企业性质由原集体企业变为民营企业,赵某某同志的煤矿法人和矿长职务自行免去,其他矿委的职务也同时免去,改制后原镇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按协议规定由李应周同志承担。后被告米河煤矿的经营性质和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被告米河煤矿由李应周个人实际经营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米河煤矿因资金紧张,经中间人联系,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时任矿长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虽未加盖被告米河煤矿公章,但该x元借款是用于发放煤矿工人工资,该事实由中间人徐振平、时任副矿长马某中出庭陈某和本院依法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此,时任矿长赵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米河煤矿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和被告米河煤矿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米河煤矿时任矿长赵某某称该x元借款已折价成煤,让徐振平兄弟拉走,x元借款已还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赵某某也未提供其他手续予以印证,且该x元借款的证明条现仍由原告持有,没有收回,故对赵某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旗内未申报过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即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最终都由其自行承担隐瞒和遗漏的债务。本案被告米河镇政府作为出卖人通知原告后,原告给其出具证明,申报了该x元债权,被告米河煤矿时任矿长赵某某称该x元借款已偿还,对x元借款是否已偿还,被告米河镇政府作为出卖人未进行书面凭据核对,以致于改制过程中,在资产清查评估表中未进行登记,遗漏了被告米河煤矿欠原告的x元债务。故对原告所诉借款,被告米河镇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米河镇政府提供赵某某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诉x元借款不是赵某某职务行为,应由赵某某本人偿还,因该份承诺书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米河镇政府辩称其不知有此纠纷,原告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收到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米河煤矿经改制后,虽然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但被告米河煤矿的资产已于2004年9月20日全部转让给李应周,由李应周实际经营至今,且该x元债务系出卖人在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米河煤矿偿还借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米河煤矿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收到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李进锋

审判员贺金涛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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