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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侯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住所地:辉县X镇X村。

负责人苏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侯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职颖颖,人民陪审员马文浩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领,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争议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价值进行评估。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提供车辆,以致评估未果。2009年7月1日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解除与刘领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另行委托苏某乙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09年7月13日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准许,并向其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9日、9月10日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第三人辉县市孟庄予制厂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的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由驾驶员李××驾驶在孟庄村办事时,被告借故将该车扣留。原告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以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及车内物品和行车证件,并按96元/天赔偿原告扣车损失(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如不归还车辆,由被告依法支付该车同等价值款x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自2008年12月6日起该车及相关证件由被告占有并使用,但是被告不是非法占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该车是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辉县市孟庄予制厂是原告与被告的岳父等人合伙开办,该车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2、被告岳父已病故,其继承人委托被告代为参与该厂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被告使用该车辆并不是非法占有。二、不认可该车价值x元,被告系合法占用,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三、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原告来诉讼,而其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第三人述称,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系第三人合法财产,应归第三人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车(含行车证)返还第三人,并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96元/天赔偿第三人损失。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车主系辉县市孟庄予制厂,自2008年12月6日起该车及行驶证由被告占用并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被告占有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及行驶证是否合法,应否返还;3、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4、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现在价值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占有车辆不合法。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非法扣车。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抗营业执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系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合法财产,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苏某甲。2008年12月6日被告将该车及行驶证扣留至今。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现在价值x元,被告认可该车价值x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对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现在价值进行评估,但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提供车辆,导致评估未果。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作为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原告苏某甲,应以原告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系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合法财产,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未经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即原告苏某甲的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96元/天,自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返还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辉县X镇予制厂实际系其岳父与原告等多人合伙开办,自己占有该车辆系合法占有。但本院认为,辉县市孟庄予制厂作为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给企业的证件,它既是企业身份和能力的证明,又是国家对企业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手段,它是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保护的凭证,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系辉县市孟庄予制厂的合法财产,被告未经该厂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即原告苏某甲的许可擅自占用并使用该车,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及行驶证或支付原告相应车款x元,并按96元/天赔偿原告扣车损失(从2008年12月6日计算至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职颖颖

人民陪审员马文浩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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