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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于2008年1月10日借原告x元,约定利息2500元,共计x元,一个月后分两次偿还9000元,后因经济紧张,偿还1600元,我只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x元郭某某2008、1、10”。双方约定三天归还,逾期,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追款。

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已还款x元,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佐证,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息问题约定不明,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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