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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略)。

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资产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4日,根据原告兴业资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所有的人民币42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物及权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09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9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株洲市商业银行与原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株洲市商业银行向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4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07年12月31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5.1‰。贷款到期后,原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未履行全部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2008年10月17日原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经改制更名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4日,原告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专纪(2009)X号文件规定与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国有金融债权置换协议,将该行享有的对株洲市第五工程公司全部金融债权置换移交给原告清收管理。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株洲市商业银行在《湖南日报》联合刊登公告了置换移交国有债权的内容。该公告刊登后,原告上门进行了实质性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止(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利息为x元,判决前已付17万元利息从x元中抵扣,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算复利至债务清偿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兴业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兴业资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兴业资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借款企业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已更名为被告,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编号为2006年建借字第X号的株洲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向株洲市商业银行建宁支行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5.1‰;

5、株洲市商业银行建宁支行客户号为x的借款借据,拟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420万元借款已划付。

6、被告第五工程公司2009年3月23日签收的株洲市商业银行催收回执,拟证明该笔借款逾期未还进行了催收;

7、关于株洲市商业银行置换资产划转清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株洲市政府作为市商业银行的第一大股东和兴业资产公司的全额出资人,将从市商业银行置换出的9.9亿元不良资产划归兴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8、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兴业资产公司不良金融资产(债权)移交协议,拟证明债权转移合法;

9、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兴业资产公司债权置换、移交暨催收公告,拟证明本案420万元借款在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的债权中并且债权移交后对债务人进行公告告之;

10、原告兴业资产公司2009年8月3日向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发出的《债权确认暨催收通知书》及第五工程公司的回执,拟证明债务人确认债权数额;

11、利息清单,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延迟支付本息是由于企业困难所致,其提供了证据3予以充分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认识上有出入,请求合议庭在法庭调查上予以查清。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本息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实欠株洲市商业银行贷款利息x元;

2、计收利息清单(五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株洲市商业银行贷款利息x元;

3、湘府阅[1998]X号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的实际困难及延迟还本付息的理由。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对原告兴业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兴业资产公司对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数据待核实;证据2五份计收利息清单中除2006年12月31日的x元外,对其余四份总计17万元予以认可,2006年12月31日所还利息x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兴业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11利息清单中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欠息x元,经法庭调查,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除2006年12月31日计收利息清单外其余四份计息清单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理由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1日,株洲市商业银行与原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株洲市商业银行向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4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1‰,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并提供借款的,按合同利率按日支付迟延违约金;借款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方在贷款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株洲市商业银行建宁支行向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付贷款利息5万元,2007年9月30日付贷款利息3万元,2008年9月29日付贷款利息5万元,2009年1月14日付贷款利息4万元。因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2009年3月23日,株洲市商业银行向第五工程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收到了第五工程公司的回执;2009年8月3日,原告兴业资产公司向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发出《债权确认暨催收通知书》,双方明确第五工程公司欠兴业资产公司本金420万元,利息待算。

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经改制更名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4日,原告兴业资产公司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专纪(2009)X号文件规定与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国有金融债权置换协议,将该行享有的对株洲市第五工程公司全部金融债权置换移交给原告清收管理。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株洲市商业银行在《湖南日报》联合刊登公告了置换移交国有债权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还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株洲市商业银行建宁支行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株洲市商业银行建宁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兴业资产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合法,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贷款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故原告计算的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x元(420万元×365(天)×5.1‰÷30(天)﹦x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利息17万元应从中冲减;罚息、复利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被告第五工程公司除偿还原告兴业资产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从2007年12月31日起还应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承担迟延偿还借款利息的罚息和复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株洲市兴业资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止。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对未偿还的利息计算复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倩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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