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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交通局、程某某与付某甲、陈某、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甲,男,57岁。系付某福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51岁。系付某福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28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兰考县交通局、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陈某、一审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庙镇政府)、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10时许,兰考县X乡X村民付某福(即付某甲与陈某之子)在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红庙镇X村至城关乡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兰六板X号”电线杆处时,摩托车倒地后并滑过路面上放置的预制板,付某福死亡。付某甲、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兰考县交通局、程某某、红庙镇政府、城关乡政府给付某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付某福发生死亡事故地点的预制板、沙子系程某某在其经营“兰考县双杨树预制板厂”期间放置在该公路上有20余天,期间一直占用该公路西侧的部分面积。

一审认为,程某某在公路上放置预制板、沙子,长期擅自占用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付某福因程某某的行为造成事故并死亡,程某某对付某福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付某甲、陈某要求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付某甲、陈某之子付某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公路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某,以付某福自担损失的40%为宜;对付某甲、陈某要求兰考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兰考县交通局作为兰考县行政区X路管理职能部门,对其辖区X乡、村X路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本案中,其对该公路疏于管理,在程某某的预制板、沙子长期占用路面期间,未尽到制止和清理义务,以至于该道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兰考县交通局对付某福的死亡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某,以其承担损失的20%为宜;对付某甲、陈某要求红庙镇政府、城关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红庙镇政府、城关乡政府对该公路无法定管理权,对付某甲、陈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审查,付某甲、陈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对付某甲、陈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付某福的死亡给付某甲、陈某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对该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对付某甲、陈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请,付某甲、陈某为成年人,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40%即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兰考县交通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20%即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对付某甲、陈某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付某甲、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二、兰考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付某甲、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三、驳回付某甲、陈某对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付某甲、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3元,付某甲、陈某负担2029元,程某某负担1064元,兰考县交通局负担450元。

兰考县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道路系个人投资修建,没有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某术标准修建,且没有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和移交公路主管部门监管和备案,产权不明,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公路”,其没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该路段上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付某福死因不明,不能确认付某福的死亡与其放置的预制板有关。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未能说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也不能依此确认付某福的死亡与其放置的预制板有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付某甲、陈某答辩称:出事故的道路是十来米宽的大公路,又在兰考县境内,应归兰考县交通局管理。程某某的沙子在路上堆了一人多高,过不去才绕行,而路边又放有预制板,占了四米,付某福撞到预制板上摔倒导致死亡,程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庙镇政府答辩称:红庙镇政府未参与该路段的修建和管理,对该路段不具有监管职责。因此,红庙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城关乡政府答辩称:该道路是县委、县政府协调两个村修建的,城关乡政府未参与该道路的修建,城关乡政府对该道理没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兰考县X村X村所签订的征地协议显示,该道路是经县、乡两级政府协调,两村委同意,经过兰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鉴证而修建。该道路十米宽且连接省道,可供汽车通行,实际上已经发挥着公路的作用,远远超出了两村X路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款“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X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的规定,该道路起到了乡道的作用。因此,兰考县交通局作为兰考县行政区X路管理职能部门,对该公路具有监管职责。兰考县交通局上诉称出事故的道路其没有监管权利和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程某某在公路上长期放置沙子、预制板,擅自占用道路,给在该道路上通行的人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兰考县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图显示,程某某在公路上放置的沙子和预制板影响交通安全,付某福夜间骑摩托车行至此处时摔倒,摩托车倒地后,滑过路面上摆放的预制板,导致付某福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程某某上诉称付某福的死亡与其放置的预制板无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程某某承担1772元,由兰考县交通局承担1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云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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