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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牛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郜某某,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心区AX号地块(新益大厦A幢第13、X楼西首)。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二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x轿车沿稻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城洗浴中心门口时将二原告撞伤后驶离现场。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的浙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3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被告刘某某的浙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陪护建议及花费等情况;3、梅溪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王某某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承包了梅溪村X街道工作,每月承包费1800元;4、王××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王××系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新区一原液车间职工,日工资59.78元;5、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牛某某的护理人员郭××系市民;6、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王某某、牛某某为事故分别支付交通费300元、2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证据1、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及住院收费大票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2证据中的原告王某某的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的门诊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正规,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称其承包了梅溪村的卫生工作,应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等相印证,并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承包费减少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证据3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二原告证据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牛某某的护理人员收入可按护工收入每月800元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二原告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公交的费用,不承担出租车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伤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但其要求过高,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远近、住院期限及鉴定情况,二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x轿车沿稻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城洗浴中心门口时,与二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的浙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8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用药治疗,一月门诊复查一次,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适当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用3849.54元。原告牛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2008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月,继续门诊用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用2380.21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均建议一人护理。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护理,王××系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新区一原液车间职工,日工资59.78元。二原告及原告牛某某护理人员均为农民。二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付二原告4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造成事故发生,二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浙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849.54元;2、误工费4876.56元(31.26元/天,计156天);3、护理费3945.48元(59.78元/天/人,计66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0元/天,计66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58元。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380.21元;2、误工费2907.18元(31.26元/天,计93天);3、护理费880.11元(26.67元/天/人,计33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计33天)。以上共计649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33元:包括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219.75元:包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两项共计x.08元。原告仅主张x.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交强险赔偿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壹圆叁角陆分。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保全费85元,公告费696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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