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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禹州市山货回族乡楼陈村第六村民组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29岁。

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六村X组。

代表人赵某某,任该组组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楼陈村X组)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我为被告耙地(秸秆还田),当时言明耙完地后付款,后被告代表人以无现金为由,于2009年10月2日为我写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楼陈村X组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68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份,原告郭某某为被告楼陈村X组耙地,共欠原告劳务费6800元,被告代表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某某耙地款陆仟捌佰园整(¥6800元),楼陈村X组,经办人组长赵某某,群众代表:赵某恩、赵某堂、赵某朝、赵某慈”。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按要求为被告楼陈村X组耙地,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耙完地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68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耙地款6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六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耙地款68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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