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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诉被告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32岁。

被告裴某某,男,45岁。

原告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诉被告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诸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我公司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裴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公司款x元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x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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