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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白石港卫生服务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杨纲、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白石港卫生服务站向被告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被告并承诺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该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每人赔偿限额”及“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x元;总保费为人民币2400元;另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记载有“保险人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免赔额按每次医疗事故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付了保险费24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却未将该保险的条款告知和送达给原告。

2008年3月19日19时许,患者贺庆因咳嗽、气喘7天伴咯痰等症状来到原告处就诊,予X光胸片检查,原告接诊医师阅片后未发现明显异常亦未发报告,诊断为“支气管哮喘伴感染”,并开具处方予中药、西药若干,嘱患者贺庆服用。3月20日12时50分贺庆因病情加重送入株洲市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医患双方因事故责任及赔偿产生纠纷,并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处。株洲市石峰区卫生局遂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株洲市医学会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了株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随后,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贺庆的家属就医疗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原告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x元。死者贺庆的父亲贺海燕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表明,原告已将赔偿款项支付到位。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有争议,且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属于社区卫生服务站类别的医疗机构,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政府办)。原告自2007年9月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在上述医疗事故中,原告方的接诊医师龚杏,于2003年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于2004年取得了中西医结合专业的医师资格,另于2006年5月至7月参加全科医生岗位培训,并于2006年8月取得湖南省卫生厅颁发的《湖南省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龚杏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执业地点为原告单位。

此次医疗事故中的死者姓名贺庆,男,汉族,1996年1月21出生,身故前系在校学生,原户籍地为株洲县X乡X村老屋组X号,贺庆的父母自2006年开始在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务工,贺庆随父母来城镇生活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社区,并自2006年9月起就读于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小学。贺庆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了死者的户口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费,完成了其应尽责任。被告接受了原告所交纳的保费,理应承担其理赔义务。此次医疗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即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为x-(x×5%)=x元。对被告关于原告的医疗人员未经注册而超范围执业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被保险人对患者的任何某神损害的赔偿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均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单后,未将保险条款告知和送达给原告,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以上两项抗辩主张均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予以了明确说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白石港社区卫生服务站保险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的执业医生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存在违规操作,且在投保时已告知保单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白石港卫生服务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审被告的上诉,对本案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不能提供此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单。另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证据,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石峰区街道卫生站先锋站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以此证实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送达白石港卫生服务站并对有关免责条款予以告知和说明。经质证,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认为该证据非系新证据,且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所要证明的目的。综上,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因其非系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从双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承担理赔责任。从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向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也将保险单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也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在医疗事故责任发生后,未能进行理赔,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的执业医师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存在超范围执业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的执业医师龚杏是经卫生行政许可部门核准注册的医师,并经过了卫生行政部门所举办的全科医师的培训,具备从事卫生服务站所特准的医疗服务范围的从业资格,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上诉还提出,已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和送达了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对于保险条款是否送达给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保险合同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详细说明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一保险条款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也未能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并进行明确告知和详细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白石港卫生服务站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予以拒赔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事实不相符,故上诉人中华联合株洲支公司的该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彭建爱

审判员胡芸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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