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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9岁。

被告李某乙,男,4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一些琐事生气。我们自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只要原告给我10万元钱,我就同意离婚,房子我不要,但我的工伤钱,原告应给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状况。2、大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被告的女儿李XX、儿子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及分居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女儿李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于2006年3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其本村X组建平房三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工伤所得2万元赔偿款,现在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并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后所建北屋平房三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该北屋西侧一间归原告所有,东侧一间归被告所有,中间一间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被告关于原告应给其10万元钱的要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伤残后的赔偿款2万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位于禹州市X乡X村X组的北屋平房三间,其西侧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东侧一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中间一间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2万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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