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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整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大西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62岁,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40岁,干部,住(略)。

被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X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南明,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土地整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徐某,被告燕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公司诉称:1999年4月19日,原告与原江津市市场管理服务所签订协议,由市场所有偿使用滨江路西段X号地块,面积约10亩。后市场所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燕山公司承受,由于燕山公司不愿进行约定的道路施工以抵抗土地综合价金,因此被告共应支付土地综合价金x元,截止2003年8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土地综合价金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进行结算并偿付。

被告燕山公司辨称:首先,原告混淆了合同主体,燕山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次,原告与市场所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但按法律规定,其无资格出让国有土地,协议书是无效的;第三,被告承建的滨西农贸市场土地来源有两块,一是市场所从国土局取得的6.544亩土地,另一块是经江津法院拍卖所取得的1.75亩国有土地,市场所已全额向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无权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江津市计划委员会以津计委固[1996]X号《关于江津市长江几江河段河岸整治西段立项的批复》,同意几江河岸整治西段工程立项;同年11月29日,江津市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函[1996]X号文件同意江津市长江几江段河岸整治工程(西段)指挥部组建江津市滨江工程(西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江津市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企业性质属全民,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各类人员由该指挥部人员兼任。1997年11月滨江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市政府以[1997]X号函,同意将滨江(西段)河滩地改造后能用于开发建设的418亩国有土地挂帐出让给滨江工程(西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挂帐出让金作为市政府对滨江西段工程的投入。1999年4月23日,江津市计委津计委固[1999]X号文,将滨江路西段工程的业主由指挥部变更为滨江公司。同年6月25日,江津市委以[1999]X号文,下文撤销了江津市长江几江段河岸整治工程(西段)指挥部。

1998年2月29日,江津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江津府纪[1998]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几江河岸综合整治工程土地出让基准综合价金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二、滨江路西段土地基准综合价金标准:1、A宗地(现没征用的集体土地)每平方米用地612.24元(包括地面房屋、附着物补偿、人员安置等费用);2、B宗地(河岸整治所得土地)每平方米689.94元;3、C宗地(旧城区没改造地段)每平方米344.48元(房屋拆迁安置由用地方自行负责)……六、由滨江路西段指挥部统一收取土地出让综合价金,有关部门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规费,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全部作市政府对河岸整治工程的投入,用于工程建设;七、……滨江路西段指挥部应尽快组织整治后的土地出让……”。该纪要中的地价按每亩计算,A宗地为41万元每亩,B宗地为46万元每亩,C宗地为23万元每亩。

1999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江津市市场管理服务所(乙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受让土地位于滨江路西段X号片区(具体位置详见滨规设拨征地红线图),其中旧城区X亩,最后决算以双方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出让土地综合价金为旧城区每亩23万元(由乙方负责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乙方交付土地综合价金每亩23万元后,不再缴纳其他规费,服务性收费由乙方自行同收费单位协调缴纳。综合价金的支付时间: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150万元,其余部分在1999年10月30日前付清。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被告受让土地的开发时间及未按时开发的处罚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燕山公司向原告滨江公司支付了150万元。2000年4月30日,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土地的出让与江津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国土局同意将位于江津市X路西段X号地块,编号为CR-X号,面积为431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给燕山建司作为商业、住宅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受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计x元,作为担保履行合同的定金。剩余部分的出让金x元,出让方同意由市政府确定作为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土地出让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依据和土房局签订的合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并对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拆迁、安置、补偿的土地(指23万元每亩),由原告全部统征,并由原告将人员安置、青苗费、附着物等费用支付给农民,即土地上的拆迁是被告完成,原告代为完成安置、补偿。2000年11月28日,由江津法院处置,被告燕山公司购买下了紧邻X号地块的原江津市X镇食品机械一厂大西门车间882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土地,燕山公司向法院支付了购买该房屋及土地的款项。同年12月18日,原告滨江公司和被告燕山公司签订了《滨西农贸市X排水管涵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滨西农贸市X排水管涵的铺设,工程款在被告应付原告土地出让金中抵扣(后双方对此工程结算款项为x元,滨江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注明系工程款抵扣土地款)。被告接收土地后至2002年11月20日已完成了对上述土地的开发并验收。2003年1月12日,双方对出让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情况为:出让面积为8.294亩,其中旧城区X.544亩,法院拍卖食品机械一厂土地1.75亩,并在备注中注明“根据双方合同,出让面积均按23万元一亩计算。”同年5月22日,原告滨江公司和被告燕山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荆竹路、滨江三路(西关路X路段)的道路施工,工程款在被告应缴原告土地出让金中抵扣。后因施工条件不成熟而未施工。2008年3月26日,原告滨江公司通知被告燕山公司履行道路施工合同,并要求在2008年4月1日前开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履行该道路施工合同,并立即将所欠的土地综合价金x元交有关部门追收。同月29日,被告燕山公司复函原告滨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但不认可尚欠土地综合价金x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结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土地综合价金x元。

另查明:2001年12月18日,江津市政府主持召开了全市市场办管脱钩改制工作会,会议决定由江津市燕山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原江津市市场管理服务所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2003年1月15日,燕山公司出具了《关于滨江路西段21-X号土地综合价金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司在2001年12月收购了前工商局市场管理服务所的所有资产,同时也包括全部债权债务,前市场服务所于1999年4月19日与你司签订了购土地8.294亩(红线图)综合价金23万元的合同,该合同现由我司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滨江公司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滨江工程的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供地意向协议》、双方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单、土地出让结算单、市政府会议纪要、土房局文件、被告与江津市土房局签订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收据、原告支出的安置费票据及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江公司是江津市人民政府设立对滨江路西段进行土地整治、管理,负责土地出让具体事宜的单位,这有上述滨江路工程立项、滨江公司成立和滨江路西段变更业主的文件,及[1998]X号纪要等证据可证。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未经开发、利用、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虽然滨江公司是滨江路西段工程的业主,但因河滩地和整治后所得的土地仍是国有土地,滨江公司无权转让。但滨江公司组织资金对河滩地进行了整治,有权收取土地整治等费用,并得到江津市政府的同意。由于滨江公司无权出让土地,因而被告所取得的土地,是与江津市土房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土地出让金市政府规定由滨江公司收取,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于被告就出让土地的范围和价金,须先与原告滨江公司达成协议后,才能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即是否出让土地的权力在国土部门。所以原告、被告签订的供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但其中的土地综合价金包括土地出让金部分由于滨江公司无权收取,该部分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土地综合价金中包含有土地出让金部分,原告本无权收取,但被告对此费用由原告全部代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滨江公司对滨江西段的整治既包括土地的整治,也包括对整个滨江西段片区X路、市政设施、环境、园林绿化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受惠的是所有位于滨江西段片区的集体和国有土地,包括被告经法院处置有偿取得的旧城区国有土地,因此江津市政府以江津府纪[1998]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几江河岸综合整治工程土地出让基准综合价金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旧城区没改造地段按每平方米344.48元(每亩23万元)计算(房屋拆迁安置由用地方自行负责),由滨江公司统一收取土地出让综合价金,有关部门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规费,即只要位于滨江西段的土地,尽管是旧城区国有土地,但凡是进行了开发建设的,均需向滨江公司按每亩23万元缴纳土地整治费,并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此亦有约定,在土地出让面积测量中亦对面积进行了确认,共计为8.294亩,故原、被告对该地块应计算的土地综合价金为8.294亩×23万元=x元,被告已支付x+x=x元,尚需支付x元。至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无关系,由于其自认已承接了原江津市市场管理服务所的债权债务,故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土地综合价金x元。

本案诉讼费2826元由被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6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段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秋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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